社考60分 发表于 2024-11-28 15:36

来看看香港对【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者】的称谓界定吧!

下文来源于香港社会福利暑《社会个工作者注册条例》
第 VI 部   使用名衔

34. 使用名衔
(1) 除第 (3) 及 (4) 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无权使用以下名衔 ——
(a) “ 注册社会工作者 ” 或 “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的称谓;
(b) “R.S.W.” 的英文缩写;或
(c) “ 社会工作 ” 或 “social work” 或 “ 社会工作者 ” 或 “ 社工 ” 或 “social worker” 的称谓,
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称谓或任何英文缩写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专业为社会工作专业或描述其社会工作专业资格。

(2) 注册局可向法官申请颁令,禁止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任何人违反第 (1) 款的规定。

(3) 任何人若确实具有学术或专业资格,则不论他是否有资格注册,第 (1) 款不得解释为禁止该人述明该学术或专业资格。

(4) 任何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
      (a) 作出以下作为 ——
                (i) 已就某个别个案或事宜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社会工作服务;及
                (ii) 拟为该个案或事宜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在香港提供该项服务;或
      (b) 作出以下作为 ——
                (i) 已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ii) 因曾受相当训练和具备实际经验而已发展在提供该项服务方面的专长,而在注册社会工作者当中,并无该项服务提供或一般而言并无该项服务提供;及
                (iii) 拟在香港提供该项服务,其目的是完全地或局部向注册社会工作者或某类别的注册社会工作者示范提供该项服务,可使用 “ 社会工作 ” 或 “social work” 或 “ 社会工作者 ” 或 “ 社工 ” 或 “social worker” 的称谓,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称谓或任何英文缩写使用或 ——
                (i) 与 (a) 或 (b) 段所提述并由他提供的社会工作服务有关连而以其他方式使用;或
               (ii) 在符合第 (5) 款的规定下,以其他方式使用,以描述其专业为社会工作专业或描述其社会工作专业资格。

(5) 如某人因提供第 (4)(a) 或 (b) 款所提述的社会工作服务而进入香港,第 (4)(ii) 款须在紧接该人进入香港后的 6 个月期满后停止适用于该人,除非注册局在他的个案以书面延展或进一步延展该段期间。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
      (a) 第 (4) 款不损害第 (1)(a) 或 (b) 款的实施;
      (b) 凡第 (4)(ii) 款已适用于任何人而该人就 ——
                      (i) 第 (4)(a) 或 (b) 款所提述并由他提供的;及
                     (ii) 与第 (4)(a) 或 (b) 款所提述并在第 (4)(ii) 款最后一次适用于他由他提供的社会工作服务不同的,社会服务再进入香港,第 (5) 款并不阻止第 (4)(ii) 款再次适用于该人。

(由 2020年第 21号第 12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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