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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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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3 P! [3 r) E" R0 {% s/ K* ~一、相关概念及理论" o0 O0 m5 H: l
(一)矫治社会工作的涵义
) T4 y2 O5 {% w/ z, Z& v0 `9 y矫治社会工作在中国大陆仍是一个新兴的领域,目前不同学者从不同的纬度对矫治社会工作有不同的定义。
$ t. V; G3 f- U7 v" E4 u# I首先,从服务对象上看。矫治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是罪犯或者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行为偏差者。(宋林飞,2002;李迎生,2004;张乐天,2005;范明林,2007)王思斌(2006)在定义矫治社会工作时指出,除了上述服务对象外,还应该包括其家人。
6 F; H2 x9 m. f3 b2 g/ ?1 |0 q其次,从矫治社会工作的性质上看。“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专业福利服务。”(王思斌,2006;范明林,2007;李迎生,2004)“矫治社会工作是一项社会制度”(宋林飞,2002;张乐天,2005)。
" e& z$ i- m: m7 p, ~" ]再次,从矫治社会工作的主体上看。矫治社会工作的主体是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士,需要充分运用专业的理论和方法、技术。(宋林飞,2002;李迎生,2004;张乐天,2005;范明林,2007;王思斌,2006)( F2 P5 w6 e$ s' G1 t' N+ I$ U) Y' P
最后,从矫治社会工作里利用的资源和目的上看。资源上是一切有关个人、家庭、团体及社区等资源。目的是消除工作对象的犯罪心理结构、改变其行为方式、重建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机制,使他们改过自新,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宋林飞,2002;李迎生,2004;张乐天,2005;范明林,2007)。王思斌(2006)在定义矫治社会工作时指出:“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及其家人,在审判、监禁外遇、社区处遇或刑释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使罪犯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6 S& Y, W' a L. e6 e
本文倾向于王思斌教授对矫治社会工作下的定义,原因如下:! Z" k! U3 a( E( U3 E3 u7 a) m
1.他的定义全面准确的概述矫治社会工作的基本涵义。
4 v* X4 t5 I0 C% a- p/ C2.他指出矫治社会工作的对象除了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还应该包括其家人。全面的定义的矫治社会工作的对象。4 w- Q9 l$ J* ~9 S, |2 v
3.他指出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福利服务,准确的定性了矫治社会工作的工作性质,建设和发展方向。; o( ]" Y H0 ?+ C9 g, c
4.在对工作对象提供的服务上,他指出应该包括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其中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社会环境改善等方面的服务十分符合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使服务项目具体化、明确化。
$ o" B' Q7 j9 y( a" v3 X(二)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界定
' @- A. Y& R# y, F n# d准确地界定重新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是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这一现象进行研究的前提。由于不同的研究者看问题的角度不尽相同,他们所提出的重新犯罪的概念也不尽一致,由此必然带来统计口径的不统一并降低统计数据的可比较性。不同的学科对重新犯罪的界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学科:
7 A9 M4 \) N, k. N3 v' E G在刑法学的意义上,所谓重新犯罪是指行为人触犯刑律并受到刑罚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实施的犯罪;: U" `0 ?& j( ]! r% I% D
从犯罪学的角度看,重新犯罪的外延不仅包括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和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在狱内又犯罪这两种常见的形式,还包括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正在进行劳动教养或者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的犯罪。
/ W* j6 H8 X( k: r2 \1 _从法学的角度看,劳动教养制度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制裁措施而不是刑罚处罚,因此,犯罪学所提出的重新犯罪的概念是法学所不能接受的。" p! O" J9 `( |6 \( D' c: ?8 `
在监狱行刑学上,最具有现实意义的主要是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主要依据1985年1月8日中央政法委员会批转的司法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以及1987年4月13日司法部批转的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预防犯罪与改造研究所联合制发的《关于统一组织对提高改造质量和预防重新犯罪问题调查研究的意见》这两个文件精神,确定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法律标准为:原犯普通刑事罪的,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3年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为重新犯罪;原犯反革命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或者在3年以内再犯其他普通刑事罪而被判处刑罚的都是重新犯罪。显然,该概念是依照当时的刑法规定界定的。, i* Q* L7 Y ?$ I' S
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及该具有“法律标准”意义的概念之内涵,重新犯罪的标准应该表述为: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犯罪是重新犯罪,但原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5年以内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应被判处刑罚的,也是重新犯罪。这一概念在行为主体上和前后行为时间期限上对犯罪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概念进行严格限制及重新界定,从而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惯犯、再犯相区别,也与监狱学上的又犯罪概念相区分。(力康泰,韩玉胜,袁登明,2000)
4 L8 Y) C& j3 H9 h6 Y本文所研究重新犯罪的界定是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及该具有“法律标准”意义的概念之内涵,也就是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犯罪是重新犯罪,但原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5年以内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应被判处刑罚的。
9 g6 o7 ]# U1 P/ n1 Q- A% T(三)矫治社会工作预防重新犯罪的工作理论。
: h# E& Z4 h) S' e) B) H新社会防卫论。该理论是1950年法国犯罪学家安塞尔,在19世纪末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等人倡导的以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为目标来改革刑事政策的社会防卫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它为20世纪50年代以后矫治社会工作的迅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3 z) i5 D. Z% \: h% A7 w
新社会防卫论的基本思想主要有如下几点:
/ \0 `5 H2 }; Q1.同罪犯作斗争不是为了对个人的惩罚,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和社会成员; / Y& d3 S* \7 Z
2.通过个人和社会隔离的方法,或者采用对罪犯合适的矫正与教育措施,把犯者转变成守法的公民;
* ^5 H6 _: k! @8 L0 ]0 e% h3.刑法的“人道化”应该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其内容要以恢复犯罪者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为前提; 4 Q! ]$ O) ]: D# `
4.刑事政策的着眼点是对犯罪的个人预防,而不是犯罪的一般预防;
; q7 e$ V2 @% Q) g& [5.刑事司法体系应该是一个注重罪犯品格研究的人道化的过程。 (王思斌,2006;范明林,2007)。7 ~' }- g; {- a% p
二、矫治社会工作为刑释人员提供的服务
0 W7 ^9 V! {) }* v$ U* g* z(一)美国费城模式
6 H+ r. M0 h/ r$ _/ ]矫治社会工作者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服务称为更生保护,这种服务形式起源于美国费城,其主要服务方法和内容有: 5 a9 T$ D6 q3 X8 i5 P* o
1.对暂时不被家庭接纳或无家可归的刑释人员提供住宿场所并予以监管和辅导服务。 ' V3 m/ }% `# _, a1 d
2.为刑释人员提供就业、就学辅导以及相应的工作或学习技能培训并寻找资源帮助解决服务对象在就业、就学方面的困难。 3 j8 V7 D. ?; R( I% f* j% N
3.为刑释人员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和生活辅导。 # b+ _2 O, _ i$ c4 R/ P0 \9 @
4.发动和利用社会资源为生活有困难的刑释人员提供物质援助,以帮助其尽快建立起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王思斌,2006;范明林,2007)! T5 U: A% i( k9 A1 h5 Q+ {6 e# i* c
(二)社区介入模式
9 k& h8 a% l0 y b. F5 g李迎生(2004)认为:由于现代社会发展变化的速度越来越快,经过较长时间的监禁和隔离后,刑释人员会面临比较大的社会适应困难。一方面,社会对他们有歧视,这种歧视会进一步加剧他们就业、求学、和社会交往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长期与社会和家庭隔离,过着监禁的生活,因此出狱后,刑释人员个人也会面临巨大的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心理适应问题。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个案工作、小组工作或者家庭工作等方法,为刑释人员提供各种服务等。
4 d* B% V7 }2 R0 |6 ~7 [(三)三种保护模式
* o3 T' M. \4 G: r$ x" J: \9 D宋林飞(2002)认为,对刑释人员的社会矫治服务,通常称为出狱人保护或更生保护。可以分为收容保护,观察保护和一时保护三种。
, ?$ I" p& Y4 S8 z+ ]' s' n: y; G收容保护又称直接保护,包括为无家可归的刑释人员暂时安排住宿和将其收容于特定场所,对其进行知识传授,品行教导、训练,就业技能培训等。# ^0 F; K' Q7 _5 D. u
观察保护又称间接保护,包括为有家可归的刑释人员提供生活上的补助,帮助介绍职业、联系学校以及通过或通信等予以监督和指导。
: [& _) g9 x% R& A; l, A一时保护,包括为刑释人员介绍职业,发放回家路费,赠予衣物,贷给从业所需要的用品等。
3 U( w0 ]: M; ?+ y a* m) q. K K \(四)本土化模式
( v2 r( Q+ @9 q) V- U! L马 良(2006)在《青少年社区矫治的本土模式和社会工作的介入空间》一文中为我们提供了目前中国大陆开展矫治社会工作的二种主要模式。
0 r& f D( h! ]# r" E# s1.上海的司法社工模式; U5 ~. `* N+ {% }
2002年8月,上海开全国之先河,率先在徐汇、普陀、闸北三个区的部分街道进行了社区矫治的试点工作,并且成立了专职的“司法社会工作者”队伍。2003年1月在三个区全面展开,2003年8月又扩大到浦东、卢湾两区,2004年8月,全面推广到全上海。2003年10月,在上海市政法委等组织和推动下,上海市成立了市一级的3个带有民间社团性质的组织。挂靠于司法局的“上海市新航社区矫治事务中心”,负责社区中有刑事记录人员的社区矫治;挂靠于团市委的“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负责社区中“三失”(失学、失业、失管)青少年的社区矫治;挂靠于上海市戒毒办公室的“上海市自强社区戒毒事务中心”,负责社区中的吸毒人员的社区矫治。+ X. {, g( ^8 Q6 @; [" j( R6 B
上海司法社会工作的社区矫治模式,是在党和政府的“强力”推动下产生的,三大民间组织仍然有很强的政府行政色彩。表面上看,政府通过向三大组织“购买” 社区矫治的服务,实际上,这种购买的还是单向的。从长远来看,这种模式有利于推动NGO组织的发育。就预防青少年犯罪来说,上海模式既涉及有犯罪记录的青少年社区矫治,预防其再次犯罪;也涉及到对“犯罪边缘”青少年的社区矫治,预防其踏入犯罪的境地。应该说,上海的模式并没有把所有青少年作为其服务对象,所以,对预防犯罪体系而言,这是一种预防性的工作;但从青少年群体的发展而言,这还是一种补救性的工作。上海的社区矫治模式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发展方向。
% x) } t S: G2 d* b2.以北京为主导的司法管理模式
9 e/ d+ ^- @; q" I$ J中国的社区矫治工作在司法部和综治委的主导下,产生了与上海模式不同但遍及全国的新模式。北京市于2003年7月在东城、房山、密云三个区(县)进行试点,12月扩大到全市9个区县;天津市确立了在河西区的试点;江苏省确立了在南京、苏州、连云港市的试点;山东省确立了在济南、青岛、枣庄市的试点;浙江省也从2004年4月开始,在杭州市上城区、宁波市鄞州区、诸暨市枫桥镇进行试点。2 L2 E z. K- z5 t7 U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在管理体系上,以司法系统为主导的垂直管理模式,把社区矫治纳入司法管理体系中,而不是以NGO组织的发育为目标;在工作机制上,没有构建专职的“社会工作者”队伍,也相应缺乏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观的导入,以兼职管理为主;在服务对象上,涉及面较小,主要涉及有刑事记录的人员的社区矫治,协助这些人员回归社会,融入社会。
# y7 w3 r+ T2 D目前全国的情况来看,第一批试点的六个省(市)都已完成准备和衔接工作,进入了日常监管阶段,而且第二批试点省(市)也已经确立,这种模式的社区矫治工作正呈现出良好的运行状态与发展态势。但是根据国外社区矫治成功经验来看,可能并非是一种最佳模式。
[5 g4 C, g# h, m2 O6 g: }三、当前我国预防重新犯罪问题的对策分析
: J0 D/ _' _* f/ O* L$ y当前我国在预防重新犯罪上的对策主要集中在社会、家庭和对犯罪人员思想教育改造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j2 v' l4 y9 I# Q* C2 I- O' J2 r, F3 s(一)社会层面的工作* z* _, B/ B. q' b' Y$ v$ D
1.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重新犯罪3 ~$ |" ^3 ?! H; f. i( C
马玲在全国司法会议上指出:“刑释、帮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我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马玲 2003)
6 w- {, X! H+ G1 J& _2.完善法律体系和法律调节机制,预防重新犯罪
& y/ M/ M+ x3 v& H7 F+ z8 V很多学者都提到要加强立法和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来预防重新犯罪,但并没有提出建立什么样的具体制度。制定什么的法律。本文就把提出了具体法律制度建设文章做了归纳。《服刑期满人员社会处遇法》(王志强,2004)《预防重新犯罪法》(王志强,2002,段峰,2004)! D5 P! d4 S C$ y, w2 c
(二)重视家庭教育,预防重新犯罪
- u! O. H* i# I; G1.家庭预防重新犯罪的原则:尊重原则、求实原则、及时原则、强制性原则。
+ m$ K2 D2 S8 S; a7 h2.家庭预防重新犯罪的方法:期望流露法、以例说明法、以行示意法等(丁金城,2005;吕术阅, 乔振, 张立峰.,2003;段峰,2004;梅传强.2000)
) e8 t( w! C$ ^$ Q1 A, s(三)对服刑、刑释等人员进行监管和思想教育,预防重新犯罪. Q; `, |. Y, u, [7 ~0 t: {- m
1.监狱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
& R! i3 m6 k9 t! U2.集中监管和定期的思想教育和思想汇报。(丁金城,2005;殷饶,2004), K i3 ~* R4 j2 m0 ^6 A
四、结论
: J0 P4 {( ~8 u' L矫治社会工作在中国大陆仍是一个新兴的领域,其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矫治社会工作在当今世界不断得到认可和重视,发展速度相当迅猛。我国的一些学者已经开始关注并研究发挥矫治社会工作在犯罪矫治中的作用,在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对刑释人员实行社区矫治,由于没有统一的理论指导和专业的工作人员,矫治社会工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7 W; l G* M) S k+ U# E8 {- G
预防重新犯罪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是一种社会服务问题,法学学者在准确定义重新犯罪的含义基础上,从制度层面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对策,对预防重新犯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他们忽视了社会服务这一问题。而社会工作学者全面准确的概述矫治社会工作的基本涵义,总结出了一系列的发展模式,矫治社会工作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是矫治社会工作理论与实务严重脱节,矫治社会工作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发展,专业的矫治社会工作者或者志愿者并没有活动在社区当中,没有起到其在预防重新犯罪中的作用。( S6 T1 U( M1 g' Q- O
司法社会工作在中国大陆目前来说可以是个空白,如何把矫治社会工作与司法体系有机结合,更好的预防重新犯罪问题是一个十分迫切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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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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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犯罪是世界各个国家都面临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理论难题,预防重新犯罪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持社会稳定所面临的十分重要的问题,预防重新犯罪工作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工程,这项工作已不仅仅是专职司法人员的工作,迫切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矫治社会工作是专门针对犯罪领域的社会福利服务,矫治社会工作的介入可以更好的发挥预防重新犯罪的社会作用。本文就矫治社会工作作为新兴领域介入预防重新犯罪这一问题所能发挥的作用,从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方面加一阐述。针对当前我国矫治社会工作发展中面临的重视程度低、专业偏见、专业人才缺乏、专业教育不高等困难和问题,尝试从建立和完善矫治社会工作制度,建立矫治社会工作机构等方面对我国完善矫治社会工作提出可行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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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矫治社会工作 预防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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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_1 i5 w) }" A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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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 ~5 W* I+ H我国目前重点是研究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问题。美国刑满释放人员释放后3年内的重新犯罪率为46. 8 % ,法国的重新犯罪率为50 % ,英国为60 % ,日本为57. 2 % ,原联邦德国为62 %。我国司法部早在1992 年曾对27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1982 —1986 年刑满释放的13 万余名成年人进行调查,发现有重新犯罪行为被处刑罚的占5. 19 % ,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被处劳动教养的占1. 4 % , 两项合占6. 59 %。尽管1997 年《刑法》将累犯的构成期限从3 年延长至5 年,但1997 年以来重新犯罪仍呈现持续升高的走势。湖北省1997 —2000 年重新犯罪比重分别为17. 9 %、21. 1 %、19 %、23 % ,山西省2000 年重新犯罪率也上升到13. 47 %。[1]
: T( o* C4 O1 B R0 J% A: {6 y重新犯罪问题已经是一个影响我们社会和谐发展重要的社会问题,尽管我国推出了安置帮教、家庭教育等一系列的预防重新犯罪的制度和政策,但是在某些层面上,这些制度和政策还存在着某些缺陷,例如在心理层面上,没有切实的深入刑释人员的心理,只是单纯的思想教育。矫治社会工作是专门针对罪犯或者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行为偏差者开展的一种专业的社会福利服务。它能很好的弥补当前我们在预防重新犯罪制度和政策上的某些缺陷,尤其是在心理、生理和家庭服务方面有着独特的作用。发挥矫治社会工作在预防重新犯罪中的作用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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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Q9 O1 \7 \" t
+ h, S* ]. s* N: m3 N一、 相关理论的概述! ~- M% N3 E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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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矫治社会工作的涵义
, T7 Y" }' b, o: ?- B矫治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在矫正体系中的运用。它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士,在专业价值观的指导下,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技术,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及其家人,在审判、监禁外遇、社区处遇或刑释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使罪犯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福利服务。[2]) l% O/ G, ^/ H' Q. K
准确定义矫治社会工作的涵义是矫治社会工作开展前提条件,矫治社会工作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福利服务;其服务对象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及其家人;工作的方法主要是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士,在专业价值观的指导下,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技术,在审判、监禁外遇、社区处遇或刑释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其目的是使罪犯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 Q6 k$ e# h5 S0 o( f( M4 c! }7 a
(二)重新犯罪的界定. u% G+ y' p% [4 k w, j8 e) _
根据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四章第二节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及该具有“法律标准”意义的概念之内涵,重新犯罪的标准应该表述为: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刑罚的犯罪是重新犯罪,但原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5年以内再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应被判处刑罚的,也是重新犯罪。这一概念在行为主体上和前后行为时间期限上对犯罪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概念进行严格限制及重新界定,从而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惯犯、再犯相区别,也与监狱学上的又犯罪概念相区分。[3][4]+ u: p- m i# |0 ]' k& @
(三)矫治社会工作的工作理论2 w3 ]4 l; `6 \& t, I
1.新社会防卫论
1 f- l' _0 s; z新社会防卫论是矫治社会工作为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刑释人员”)提供服务的主要工作理论,该理论是1950年法国犯罪学家安塞尔,在19世纪末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等人倡导的以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为目标来改革刑事政策的社会防卫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它为20世纪50年代以后矫治社会工作的迅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 P' ~! W" @# |5 u, k' n新社会防卫论的基本思想主要有如下几点: " Q+ @8 {) s, b" x( b
(1)同罪犯作斗争不是为了对个人的惩罚,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和社会成员;
3 h0 O, O8 h, M% h/ h(2)通过个人和社会隔离的方法,或者采用对罪犯合适的矫正与教育措施,把犯者转变成守法的公民; & H, ?9 e- _. k- `
(3)刑法的“人道化”应该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其内容要以恢复犯罪者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为前提; 7 I+ s E. X; B3 h3 v, a1 U
(4)刑事政策的着眼点是对犯罪的个人预防,而不是犯罪的一般预防;
' z/ C9 z$ V. Y- S4 d* J(5)刑事司法体系应该是一个注重罪犯品格研究的人道化的过程。[2][5]+ Y b, |$ \; [0 H4 l; ^( U
2.生理—心理学—社会三种维度互动理论4 y/ [& ~5 ^* |6 {
评估人类行为有三个维度,即生理的、心理学的和社会的维度,这些维度构成了一个生理—心理—社会功能的系统,社会工作者需要把人类发展的生理、
& x. d' R! E3 \1 c6 B$ V心理和社会视角中的知识和理论加以综合。没有单独的理论或者. f5 V1 n: C- C9 o: J, @
方法能够说明影响社会功能的所有力量。如图1.1
* g) ~' i" k2 H1 G5 Q O m* {0 y/ B; a# B' J( a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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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6 F9 x ?. }$ `% K! S图1.1: 生理-心理学-社会维度互动图' r3 E2 I$ n. F+ Z; f
所谓生理维度是考察一个人的生理成长和发展,该系统的功能指的是生理组成部分之间的能量平衡交换[6]。这一维度的任何改变都将引起系统外和系统内其他维度的相应变化。因此,这一维度也会考虑影响个人行为的生理危险。具体到刑释人员来说,由于过去犯罪经历造成的社会标签,导致刑释人员就学、就业十分困难,他们的基本生存得不到保障,尤其是一些无家可归的刑释人员,他们基本的生存都无法满足。他们需要满足最基本的生活,能够有人照顾,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4 J) G, z7 G% P+ \/ R. k. ^
所谓心理学维度指的是对个人精神生活过程的组织产生影响的系统。该维度涉及多种功能,它们帮助人获得需求满足感[6]。这些心理功能涉及信息处理和认知发展系统、交流、态度和情感、规则与社会认知以及心理危险。对刑释人员来说,心理上影响最大的就是过去犯罪留下的阴影,有一种自卑感,他们渴望得到别人的认可,渴望得到尊重。他们希望能够得到帮助,他们也希望能够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希望重新成为社会的一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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