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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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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I: k6 N. C5 j& f" k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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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l  j8 P1 n9 b0 f+ U$ d3 S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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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u5 \9 ?% d2 x7 S' _* X+ ]  Z, b+ p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5 B9 b8 r( A! `8 V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W2 A/ D, o$ l/ J2 S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w# S' y2 ~( _4 ?7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4 Y$ |) ]/ X- o' d& F2 I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r2 P7 i8 W: w1 t' W  (三)调解民间纠纷;) S, s$ J9 Y7 x- S( d2 A) P! g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Z5 X6 s' c  ?9 P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Y& s/ Z5 h+ l7 ?& K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O& C( A; k( L4 M8 g" q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s& L: q  a: A& N# M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f- \# p; F* h1 H$ h5 [$ g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0 F0 l( [' J0 j4 ^" X, y& V7 O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8 d% H$ w8 g, A; ]$ Z' X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0 `% e1 O" L! S6 y" H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2 [) D1 t- q" Y; e- U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6 ~4 W8 k6 _# l+ G3 P1 F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 u2 ]1 F) h: s! M3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s: |, R) e( B" [' w/ J0 J( A)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G' S2 R; S3 ]! Z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2 W; [, q, X# o" m' F0 b; [$ a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s. r7 n4 E8 U1 b. h' N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Q+ q- p5 P1 s! M6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i7 i/ v+ u1 ]( p" w. i: p0 Q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r3 W7 K1 S+ l' H$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w3 h2 s* v6 M0 E4 ?$ d' X+ g* x. N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2 C1 k. o! w* |& N# ~& I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3 A; h( z8 k' C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2 r+ x7 |" P7 i" K8 Z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D0 W. m9 @1 X3 b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m" q, _* N- B7 i4 J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A2 g3 w% O/ X+ P5 x$ i: f. Q5 b4 n: e- m1 R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2 ^$ R4 N: g3 g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5 I" z* c% V4 c8 N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9 c0 S' Q, }' T5 D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 d3 U' Z% I, D& j6 l- u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Z* z2 c! D6 `0 `- J& f& D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X: I; `( Z( d: a4 D4 D% _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A' S. V0 ^6 u% H2 x2 W+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7 e' {7 s" h& ~+ Y8 L0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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