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s* ]5 B) f3 j4 M&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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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9 h! Y! D- f& c) h/ l) l[发文日期] 1989-12-26/ B! m- l, q5 `6 g, ]9 ?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g/ l% c) C* o9 ]! @7 O[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R. Y: f+ ?; E# F+ n/ D# d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8 }, X. u" F$ W. H4 S: N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n8 I0 v" g0 U. L1 ^1 Q, u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6 c$ p3 x, G8 @5 o+ q1 S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9 v y) l2 H: D! r) J; o% p5 z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m% X- D. A2 }' ^5 ]1 u# F5 B) t/ ?( g (三)调解民间纠纷;
7 o+ [/ Z" [2 R# I( O- O4 a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a) Q0 d6 w2 V' L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M; ]! a4 c% M, @$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4 b! h) K* b, o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U V# C( q2 d/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5 ^6 b) ?0 h2 a6 z" a4 D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8 \' L5 `. ^- d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6 Z9 N; |( c( ~! j+ g/ S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2 f7 U: |2 J1 B4 k/ h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X2 j3 g O4 i3 l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w% F8 Q) H) p( l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e8 D# _6 P1 @3 [ {7 M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o, Q1 U7 L8 a, N5 M- k4 R1 l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q4 D& v1 K0 Q/ a9 w; p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K$ S' |+ {" {3 j1 ^3 r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m S# _ |4 b' K5 J2 C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Y, D; H7 y' E: b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g4 q5 v% Z! ~8 l9 B" Q9 y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Q/ Q3 b3 h2 g o$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Q* F1 L% h p1 F,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5 J2 c% K& B! U5 L6 Z! U- c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b1 |; U: V7 N+ s9 k& A1 Y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j5 m2 _% Q$ ^. [3 e* N8 o0 O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6 [3 O- i9 v3 M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S4 P7 G. p1 i) {( A+ \" Q: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u* |) b' Q- |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1 |* T2 r: h h6 N& J( ] U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d0 ^" X3 E. a9 B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6 ]. ^' n4 B# o+ }2 l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0 f8 P9 Q3 M9 w5 c: x. p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y$ k% N. S: C( g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r+ q% |3 r6 Y! @+ ?8 H2 H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5 M; o) i1 {7 m) z* S* m& P, A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0 P; s, w' ]0 Y/ y9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 y& h$ e$ K6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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