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S( C! ~+ N; U5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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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 r) m" i. m9 M" E' m; N6 z+ W5 b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Y' y; u3 G& q" M1 T- S" K. W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O: P! e) {0 | J l;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m( [1 e5 J7 d, J6 M3 J h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9 D S/ M& F8 ]2 r$ l9 R( E$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y# d G) b8 _4 N( Y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9 f+ }4 A5 [" X( }$ K!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J% d* l4 n1 x
(三)调解民间纠纷;! ` w; Y5 ` `8 n' s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z9 W4 [) y% @! H+ f1 U$ b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G+ ?1 g3 K# G5 L' t6 K. B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U% ?* w& D* f# u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P$ {9 b5 J0 F, i; d9 N3 c4 U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p8 v, m! p- r. U- K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 @$ K' Y9 O( ~9 Z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8 U/ l+ h% i! M" f: H0 c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4 \$ w5 J+ S( o. I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7 X" I M8 |5 f! u) g5 }7 K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x* c0 X+ x( |$ G- p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m% o+ G/ e2 D, w; s2 w* K# {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O+ i. k" ?- _3 \8 W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5 S: t# F* N8 ?, c( t$ U! T3 c0 n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 E2 g, \ Z: a9 H1 T% X1 t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0 w( @6 h$ z1 W1 N" f4 Z* p3 u* a8 e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4 a$ Y0 `( R; J6 t2 _1 C' y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b- }& Q/ y; \( U: ~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1 l% b ~# F1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S' X& f. D2 f: S( r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p0 Z; W7 z0 x8 Q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4 S( A- P# t8 M" i) D7 u* z# E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4 J3 P, r M# q M( R2 r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3 M+ ~7 Z2 Y* ]8 t0 [/ O5 Y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v2 V: ?6 `6 d- A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X* R0 q7 Y# S: T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D- G* U& [! R" p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4 b" J5 c* E$ g( w7 v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Y! k) C' z3 q3 l, T" ^) l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 y& z, _) O1 y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y* L8 H( J# r" Y1 c4 {8 U- }) N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1 I; B6 a# R2 v; W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9 [# \! ]2 V( N5 {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F7 s; H6 N6 S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W# t+ @% U4 A, h-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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