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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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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t! x( o2 D6 G* C- p# ]/ m% o
2006-05-23   3 d# Y+ x1 q/ U* k!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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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_% t& e3 k* t/ h9 d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0 n" y' }2 ?! C5 R'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t6 r% a9 [* J7 F/ E; X# a7 b) h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i. Y4 l; S- X5 I" ~&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9 I- p5 M" \2 o5 r$ }. T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L! T) Y9 Q/ Q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6 Y9 w$ h) h/ F& B: U4 ^+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1 l; i  ^6 F3 J  L
  (三)调解民间纠纷;, x* r: p- d% I; c. H& ?; y+ f7 T( f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v$ R6 w' h3 s- R* N8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 P" Z' i1 q;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a' X3 Z; V# S- F  i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z3 I5 y- S3 ~! G: Z8 t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C8 v# V8 ?2 Q' s, Q2 k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Q. }: `) q8 P,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5 D8 d/ w# [) d+ b" J" ]( O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_( c- C" W2 @+ N8 y$ S' U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0 v: T$ d: g) m) L4 L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5 c0 P3 P1 M! z% w* w: d. A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k: L* O* {/ V' F* c# m6 k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8 P5 W/ ^: L" ?" J. u* z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V+ L- D3 \  i( k! g$ j8 @" K(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q; s* c$ G6 `' }* \, q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8 U: ]! v& Q, s& E2 D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t& [8 k4 X' t1 c' |' l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9 @5 d; K- }" U* f$ I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u# x4 O& L5 d. L5 ~) Q9 F8 @, q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D3 n+ M7 G$ m& C7 A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_% h- E0 ?$ H9 R9 z+ C( T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I& N' |0 }% J  @% @- K" I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h4 Z; N3 B; J& R& J5 ]: m: R/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h. X* l! }1 |+ @  i/ \& V% W  W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e- }' z& q$ u, x! ]- x. B" R2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m: T% ?) q3 E: G6 x, ~, X4 a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x; L4 F# U. H, c' e  g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8 L: ^, x  \+ t4 C. k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E$ d* `0 j+ ?0 V# a( f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8 ?2 @; S' _  ~( h4 {# o7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A- ^9 ?6 e# L9 S6 b; a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5 R! D( M0 q* m( Q#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S' y5 d' h# C; H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p4 m4 [4 Z6 h% Y, o$ m( y. }3 K9 Y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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