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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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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N; _0 g7 |! |9 _: ~5 f9 G9 d
2006-05-23   ' U" m1 @' K4 |6 x(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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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6 l; n& ]7 \9 G6 p- t! s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3 J8 `$ e  n6 L!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H( K8 s8 E7 j" A" g+ Q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7 {; {0 T  ^9 d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r( i0 n8 ?2 ~% k3 L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1 h3 J' f) l5 X. A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Q0 w! a. J+ j7 S! F* k3 _7 V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s/ J5 Z! `/ `4 L
  (三)调解民间纠纷;
& I* y9 q4 x, x8 G7 L( H) g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M8 I& N  j; }2 g8 I6 S5 u, o.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3 w9 D2 e: r/ B( J5 @7 M&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X/ J; g4 |6 N9 N( w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h4 V7 h, P+ N: y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0 \* z7 ^- Y6 |. G4 m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i6 J4 b# V8 K) s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p# _) A3 b! _- v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f  }1 g( S& W- k6 ^, M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L5 {  R( Y. N9 n/ F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J6 M9 f6 b" N;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z8 m  t5 t: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1 s$ S2 R- \5 w! C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v6 T8 c# C8 X& G2 Q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3 m' j# X; l' j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5 M' r! h' h2 _7 Y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i. ~. G* s9 ^' `1 `3 j* [1 r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m; R8 [; U, m5 H3 J& B6 w( g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 o- r4 ~0 E. B$ p8 E" W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u7 Y: E, [+ ^5 b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7 o# H6 i# r- L2 D2 j: t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f9 W2 k. @: }8 |5 s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4 ~4 t) Q( Y! K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0 Q0 }7 s4 S1 Z, r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2 a0 d1 e& H  B9 t.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9 a% g1 n. ?, D5 _* ^1 T1 ^! a3 D$ _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7 q6 n8 a0 e/ k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h+ f/ d: o2 b: v4 M( V4 |2 b5 E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f, b/ L9 ]3 I8 H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r. M" R/ l2 q( K: F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9 v0 u& a4 N. T/ z0 j& p8 e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I, a/ Z. x; z2 k3 P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5 ?, a, Z$ t% _2 h5 U7 t. Z$ e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X& L; Y6 G% T6 F& W. w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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