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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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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4 @$ p$ Q- z' j) E1 Y9 O; Z/ n
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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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3 j: E/ p) _3 g, `; U4 i$ @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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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h* D! p; r3 q7 f- d) T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 J, Z9 ?) a9 K+ o"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w$ E8 U# o/ o. A& a; K+ m( h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9 `0 x3 @1 i/ Z+ j5 k+ X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 {4 R' ?& @, Z% J: e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8 L+ f0 A: [: y& D7 y) U  (三)调解民间纠纷;
6 X$ j( R  {; F, W4 T; B2 H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t3 A8 D# d& j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  R9 N( h: C7 D1 B! L" g0 A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 @$ `/ [2 u$ }( |. E+ q;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d2 |  d' i* m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6 |+ A2 i' p. p* c/ c. }/ [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p1 `0 u: O" S'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C; _+ ]4 X1 n% E+ E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r( o2 S. t5 g+ Z) h' O- L5 W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5 r6 x/ q7 z2 L+ f' [( `& Y% L2 E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l0 F. O- T6 H5 q8 e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1 L$ Z' {& \( C% ^' N1 u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u6 J5 e% g0 G. g% V$ k& P' A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2 Z3 H4 L3 N+ ?2 x$ `. r* R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6 ^; T5 }+ g( q. `. q4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u: Q1 I" T1 u8 r6 M* k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3 G1 {/ t' W. j: H& u" C: x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4 z! Y5 E2 B) e4 A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X& a7 A, G4 |( P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0 r9 y9 K9 I( ?,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w! J: m% T( O; E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 e# }3 E8 x- T6 A0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o, O( q) p$ r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3 T6 e% ^1 E4 B0 f( J2 M% B0 d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2 a3 Q& l! f5 y0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0 }, Z" R6 `. f  T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0 m; I7 O5 Y* T+ X1 r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B0 I  f9 A, T( s!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p  Y& N1 _) t* |1 m5 t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0 |$ T' u. h8 h( L1 x( w! v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 L7 q+ W+ \%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 M; R, e7 i( w0 L' o# _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 f% y) q+ a8 y6 w3 d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4 n2 t" g3 j* Z) M' @+ R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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