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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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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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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 _3 M" w% j* i. R,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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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0 A& a9 q4 @; O4 A; k[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0 Z: N* F4 ]: U9 d, ?  B. C[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G9 P% D. M; o  s) Y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h' l. {1 j: P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S1 _8 x0 `% ]3 R4 f' f9 U$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M5 q. o) @5 f2 ^7 X: l3 p8 v-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I* ?! f! v2 c% _% X* |, w2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2 t! P3 p9 R7 }& i* S, f! a0 a
  (三)调解民间纠纷;
* H/ }# ~6 [3 a9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N- \7 Q* d7 F- t5 N. O6 k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g/ f3 x. c1 W5 \" O  ^) \* A9 p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I' s5 L: H; p" Y7 p8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N: ^# Q2 o" d$ s7 D$ S' R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Y. w* s3 U/ v. G) k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0 p8 J: ]8 B+ l0 L0 f+ Z7 J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4 c2 ]- c* i3 T: V+ k1 m+ X- F9 d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2 \+ `2 H7 m' K  A1 p* ?& r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w$ R# |% L  l- n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0 A1 T6 v( \- i,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z0 O+ Q0 K1 n0 i! W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6 M0 `& r9 G2 Z" |7 C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4 _: o, s8 ^4 }( ?  t" ~0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F; q/ z. @! V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R5 z) m* s1 c1 E0 u6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2 z; ]* G2 F5 V5 D# G8 Z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E* y' e8 u8 b0 j; g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3 ~7 H5 i. X1 S; W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P- o9 [$ {" _! n/ s9 R/ V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9 o0 T! {% @/ E0 F3 ^8 a% b"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 T' d7 R" G  b6 S9 I2 L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 s* w( l3 }7 f( R/ Q! Q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5 Z6 G; {3 Q1 `( n! ~/ f+ J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6 h9 K# q  P7 d: a$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s# F3 v  S( i% X  f4 u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0 h+ [3 @+ Q* v: v; D7 D+ K3 D/ ~1 Y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6 j7 ^/ S7 P- }; a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0 [6 W0 H. A! w. Y; v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 h1 V# P$ w# l% R* y9 p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V! r8 E2 W$ [5 k/ U0 B/ p4 K8 g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m3 _+ t5 v% j& |6 y3 G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R+ P1 L2 y2 C/ x4 a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B5 h1 b) {# e6 H7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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