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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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6 w6 D' R; {+ v[发文日期] 1989-12-26
5 A- B3 B) v/ T% i,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J/ r9 \, J$ R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8 S3 J9 A) h& p; ~- J" ?' \9 z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 K. ]: c+ H3 @" T9 d# A) R/ g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f; p8 d8 u$ [& p4 g6 S+ n# B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m, }3 ~& d5 e- N2 K; o! R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5 J2 c! ]* C0 c! {# u$ Y' A%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8 d) `9 z' i) { (三)调解民间纠纷;
# \; o9 p5 D' m( p: _/ i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O) ~* I* F. w. S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t1 L2 |- A z+ [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 T- m# j7 r% u( n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6 x. _" R0 h' i( R6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J# s/ |/ u; b/ w5 q) q1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B# A( I7 I3 y0 f$ C- o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x7 a) p! q/ p- ]5 s& B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2 D+ `' e9 F$ |5 F! g6 o$ u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u5 e+ K- K8 P; S; z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 `: a& J+ E+ j9 w0 x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k9 |& ~$ C( E1 S+ e7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C8 ^4 q7 M4 k; x$ q7 ?) j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2 q' K1 x; C2 ?; A9 C+ u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5 V5 v- I; S8 H7 e, P2 o5 z8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j; Y# S5 u, ~6 u h" V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d/ ~: D2 u! S6 p! W d9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x# S. l5 y7 `7 ]- O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G; ^. Y& I ~' E, M; P4 |2 I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I6 V# o& q' a' u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7 G/ _8 o0 p, H, m5 v*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0 m4 y6 s( J4 V& k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9 n6 w# i( z+ ~7 m3 _0 N5 P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q2 `2 s" k6 G5 T9 y" s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Y: e" @+ @2 z+ O( d# h: y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s4 h, k3 i9 X# I' N- h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2 n' y. M6 C( w: y* b+ l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3 {5 @# T5 _' Q0 O4 o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6 ^5 J J6 q. S; X,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2 o+ H3 k5 ~2 _+ w! Y6 l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1 u' T4 [3 x6 Z2 p% L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M! s6 f: Y. ^9 [" d4 w8 H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h6 f$ r$ o3 U7 V/ p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2 Y" \% Q# s9 S9 [/ S( n( d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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