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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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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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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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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6 R+ o- y4 w9 F- l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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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v6 n" {4 O3 n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8 D1 k3 v. M2 D0 E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C3 V8 a" s4 W0 r) N. `! s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N; _) f, w$ R; m: k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0 c! R3 I6 D. v" J0 t# P+ Y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7 F* L# f$ j- P0 T+ F9 K
  (三)调解民间纠纷;! T: H3 T; t0 ^* t* s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9 |7 t- j5 c8 X# V! x)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q5 T/ j( J) {5 q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b1 w9 ~, B! n7 k+ \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m; f  o* _; u! k4 S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9 ]3 G5 n( Q$ T3 h9 r5 s: g. \0 ]* S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F! p7 X) V6 _7 Y( _!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U  Q* |% m( x4 w8 k1 o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O! N# n- O8 R1 f7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k' C& U) y' Y7 y/ g# p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7 i4 ~% `5 X, I+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8 o- Z$ j, v+ J' Q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R( [% j3 C6 o9 e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U  E8 f; Z  `3 p3 F5 m( H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3 N, F! a* I- k5 I4 x' I1 A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o% K# H3 j$ C4 m8 ?4 J1 w4 e+ Y1 o6 r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8 k, ]6 b/ g  Y1 D/ I' ]/ _; I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3 h5 `9 t) Z. s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4 R* N9 {( Q6 t& o8 P% Z* q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H$ M& E' v( m; S3 |. N" }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6 K8 W  f9 N% `7 p3 ?- T) k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D$ O4 j: M- q+ R5 f. f" V& e2 Q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i7 M- a1 [# E2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 z( h- k1 Y* M. s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_5 |( L* x5 S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E% X2 W% S/ Q%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1 P! y$ l' G# h# ]' G7 f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0 ~( k* H8 G( [9 R  Y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O  i' ^% p6 M3 V3 x/ Z* |* s& x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 S( m) x2 U1 p* c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m% y' ^; x2 O" B! B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_! J: [4 l1 M1 c$ ]" A8 @1 d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o$ s5 ^6 \/ V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6 V6 f6 [& A6 ]; W( v" Z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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