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 h! X Q; v. X& Z+ j: u$ x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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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0 P8 K8 i$ g" n[发文日期] 1989-12-26
7 u5 x' S0 y* A8 _. K. V3 X3 I[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8 W' c6 L5 Z x4 Z2 _* k7 _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 y( s$ H N! ~% ~6 X( \7 H" k7 K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S0 M5 G5 w* a& |- |, j& _)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p) p. g1 l, I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 n, k# \8 ~' t9 y+ q" ]3 G- j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 L1 Z9 a: f0 Z7 `%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3 D& N9 R; Z6 ]- l- @* x! H
(三)调解民间纠纷;$ _+ f2 @: ]4 r% Z# s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M# \; X% x( ~* p5 a0 M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n; T# {( m) D3 B& ~( {4 F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c8 K6 z1 A/ h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4 c! q8 d* ~7 e' w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Q/ @" i. k, Q% j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H) Z2 O1 R7 q% e- U0 u/ }0 g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5 N: S2 a6 a( g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6 C( v5 e4 ^* d/ B4 f3 t- T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h7 L Y7 C( }1 z, Y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9 v- g' c$ U. x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K; x2 N$ m/ k$ v2 L, }2 J9 N& A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I$ _4 _* f; ~& g8 J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Q/ d. x+ E: d/ F' I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J) o1 {. G$ }6 a: y# V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9 i; x8 N5 |* Y0 K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D5 q+ M( U! Y! q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s s+ A- e% I( E3 H9 q2 ^! P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p/ \( L# z- |4 N- Y# B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8 K. m9 c, g' O) S, ?8 J$ p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m& W& m; {8 ~0 v4 W. C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D7 ?$ K& Q- [4 L# f' p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5 |# B$ V4 T/ Y. }/ N& I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o# j) _% W. |% F& A2 m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f6 `9 @" h2 T) I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 `9 K1 i4 M, c5 T, J5 x)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e' z, q% _& v& n5 |& e2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T* K# T+ N- i" b(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g0 L9 n+ X: F2 l% o3 k! t/ k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F+ U5 X( A$ P9 w! G/ g3 [7 D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2 `+ h. Z( I$ C/ _1 Q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H' k6 N( P w. f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4 G9 T# G: ^9 i4 n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G" Q/ s) K& I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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