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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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8 [! u4 |. M- ~4 ?6 c$ g1 U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n7 X$ x o' o5 W[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4 Y% v# Y% ~% ~5 J# V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H, g6 S r$ \- j4 V3 [0 W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g1 R/ n* M; t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D3 e! @6 Q6 U+ r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T0 `4 w7 N+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4 ~ H; i5 ?# a1 Y" w3 ?/ j (三)调解民间纠纷;6 H/ W+ ~$ ^) ?3 \7 i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 U) ?; W4 O/ i5 r% N1 Y0 v3 v! q) e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j7 I+ F( d& E* z. [/ b$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 H& A# C" D. H1 ]; t" y A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 m! S$ Z* r% D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y$ W) o! k: }3 m/ h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l1 p1 t+ C1 R# P4 ] a. r* t" M1 y: z8 v! T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6 r( d5 ^; m% x, o: w6 f8 t)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 ?" j: H. J: ~& o6 I. ?- R( M0 W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8 H0 j' ]' _5 O5 B* \& T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9 ?/ y x. r- ` }7 q1 _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H/ \, |) K, z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7 D9 ~/ T4 X; R- S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G3 G* {* q, I, N! ]3 O. f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b1 a5 ~' ]!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b' ` p+ i5 X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 Q$ ^" F6 M8 _% b: X( ~" E Y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0 T* }" x* L8 U$ c% K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 I9 b' W$ @. S' g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A3 S! ^+ f ?0 X* o4 f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T' w8 q4 \: h& i2 Z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6 b( r% y# o! N; ~5 Y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k& _% J. M6 [# p4 I! P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8 c" o5 v' y7 {2 A9 p$ s) @4 g$ k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6 E' L8 R5 n8 U0 ]( z m: ?8 O. U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8 J6 F$ _- `8 p' |$ f4 b$ j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j. H& ^( G( e' f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W* X! m& i% _1 T& l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Q6 ]+ G5 R, @& S* n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3 x5 h m% Z J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A9 t4 B" @ H _0 E( @2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7 `7 ~; g( U8 ]; i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c7 b8 ^& C6 n9 Q$ f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d2 Y! f1 ~# m1 C D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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