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9 n1 z# [& h( Z(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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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6 n* T9 X, p: ?0 r[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 i/ j$ e" k+ r' ~* v0 i, f[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0 `! @& Q2 y/ o" r! k' `- k! L1 Z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4 I0 S/ I" O4 h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3 Z! ~# z( ^! Z8 `* ]; h; V7 a( d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 I' K1 K1 s j e/ ]4 P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b/ y) E- N4 l- Q% R: A# M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3 E7 r3 G/ N0 F4 S1 H3 E& l. W$ P (三)调解民间纠纷;
; g; g& J. X;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F! M3 u: e0 ?: d# I/ K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 u O4 R. C7 i+ m6 C+ V) a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4 N% i- p# T [- a0 W" C# u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L; ?' ^3 O$ C( j0 R2 v, f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c. }6 i2 y( y* }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W% @$ ?1 o9 F9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f! M# O2 N8 i# i3 m$ X0 Z) p+ e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7 L+ M* j5 ~- X+ l+ B1 V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a3 o: P8 c% `' h8 Y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8 y" x" M0 a, n0 y7 b3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f c3 _4 [6 C" O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L D. c5 [/ B0 l$ h.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0 q5 p2 E4 I8 B, B3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R* t9 B) M) v& H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S" j1 `4 b5 e( X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 J1 d" P- N& i# t6 s7 S6 f( I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6 X+ _+ s3 a# z5 B1 @2 x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i- D) b! K; k: P' u3 I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1 m+ h5 `! A, c) G2 h' M' Q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P) Q: t! g! y& N5 g8 v# k2 m, N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4 N, L, |/ O( \" l) b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y/ k0 w+ r1 J2 c8 C(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n' e* n" O4 F* w3 M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4 A. L+ ~# y( ?; P5 g! W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6 v1 u7 q7 w& H$ o m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6 [# N$ _( I! @9 d; B8 E' D* J+ C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c+ W- }3 O, p. z6 Z2 @. j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3 E3 I4 ?. H% o1 _2 c. @1 Q! q0 p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u5 Y+ k* G8 `0 e) q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 G7 J! m) X/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7 o1 ~1 \( {- U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J8 Q t5 {8 s! }9 {# N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0 N6 u2 d# M& g+ J( \' a- L* v; r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s! z8 m+ B3 k$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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