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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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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0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 x0 t; L( }$ M' F
2006-05-23   ' f( Z8 d& ?3 Q" j( l"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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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1989-12-26! F5 }' R3 s8 ]4 r8 P) _1 W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6 M% k; D* f+ X! V[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s/ [: D' T9 I$ Q1 q6 m0 G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 r* }5 Q; w$ \2 N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m9 y% R. {! E( L*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z9 n* y" p: s# k- N' W6 c9 O0 _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9 p, R' G1 }+ R7 V: q: W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9 w2 h. `% P. M
  (三)调解民间纠纷;5 N& [; N! }; `4 |' m+ {5 a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 R. T2 Q/ L3 ]+ [2 z* m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W4 u( p6 s/ \$ E' A! w: Q. W7 R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7 N# `, c( x0 A' P0 ?2 @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r, p  Z+ I- a7 l1 U% w" g; G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 y+ D# l0 V7 X1 r& B  X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w2 S+ j8 c; t# _+ p' ^( P6 _8 P, H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p" ~, Y8 ^" v, X! g: I0 F6 ?' u3 P1 r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1 Q( r: B& u$ b" E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 M" _7 }2 Q  @3 ~% C7 h  {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4 i8 q* U) H' F5 L4 c, t) L  t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4 q. y. A' n) d5 V* H; R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3 G. u7 U0 l4 }: x9 m+ H1 P' P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e  t4 w) A* w( J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1 @3 }" Q+ T! P6 z( L- v& b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D6 L# W$ n2 r& \5 o' z. T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6 ]1 ]) c0 x( O/ N% ^" @*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8 ^& [$ I; X: ?/ ?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Z' i7 o6 `$ B% r$ M4 f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p( I5 f" u* `7 u+ x. ]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 E$ r% {+ C6 n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 S: H7 r9 m- n1 y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2 S+ M! N. T, H- }! A" _, _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o! U7 I* [& p! G0 b' F6 x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x+ P7 E* B# w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 O+ X, Z3 j7 L6 {9 w9 q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0 P/ C0 v& P: X) ^- j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_2 e4 u2 C; u. i: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Y2 W: D( }6 z# ^* e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z, T5 J- U# t. V3 w/ V+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s' e2 c7 w( d6 g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m& s$ y/ q$ \% d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w7 u0 Y3 v3 {% y* x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9 @5 P) O, ]% T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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