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X8 F2 u/ o- w8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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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S5 M9 [0 y$ N$ h5 `5 C[发文日期] 1989-12-26
# _3 ~, C6 n% Q4 K) w- I# B: x# S[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9 {' g6 e4 ^+ F9 M# I5 }: `2 k
[实施日期] 1990-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Y1 W* ^3 c4 D2 X$ `5 E6 ~# ?& ~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_' l: Z5 L: s' i) E, A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7 b3 [: N5 ^# I. `& L1 J: J" m# M6 }2 D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R: v+ a, q- f' U, a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n/ E) S% z* p! ^! u8 V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 _7 @( a* H1 p" q* s9 j (三)调解民间纠纷;' }9 U* {% C9 U% f* R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 U7 _- ^+ O9 s8 p6 J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7 C6 C8 g/ u* v+ e! J* o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5 Y ?. C, y% _8 i" X* b* f0 Y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v. ~4 j7 u% e) M9 U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6 g1 q9 J* Q( F$ E% E. D' a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H; o4 I# E+ u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2 S5 Z. j7 u M. n+ `* X# I2 L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8 x6 C" C/ |% {0 O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0 H5 K# v4 h. I3 v3 d9 t" q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9 q0 c* y& V# O0 w; z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1 u( F6 @9 w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 b* ]: n2 t0 [: h5 ?& c) z' E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 e/ `& n/ b4 y. r' C%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 q, b. ^. O, U5 a, o, n4 H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6 Z, m3 A& ?5 i6 H0 ]' A$ w0 P* N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0 j/ S7 a2 o2 t l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5 i1 b2 ~* @/ C0 ^$ W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 }/ I6 U4 [- P0 T4 A. B, }; E7 E' Q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 l/ {4 F0 E+ u7 P4 B3 r/ L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3 c7 ~9 N+ q- L& H2 B2 Y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F) a3 _" ~6 K+ ?5 _" w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 G3 r& e' `, ~* P; A* [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8 c1 h- n9 L6 k, [7 d2 |) {% H9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p9 F: I# @" [2 t5 r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c: C1 N! q' e9 F! Z6 O1 j4 [ y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 y3 O" j/ z4 n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0 @9 P) B& g! o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1 }# I1 D2 e# D% x' q0 r& b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Z* Y4 h% U: ]% O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H/ o2 k! t6 a$ D' _: o/ k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G% c; c( \+ o/ H, B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a) @+ V4 d D3 ]' Z9 y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P, H# ^8 { S0 C+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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