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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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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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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t; N& N1 H/ s+ d( e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o! h2 a4 W+ C% A1 c* n' w* m7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f" _# v/ D! W% g! R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C  R2 D' g" a) Y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3 {- w2 @& {& s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C2 G2 m3 z$ _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X, w2 C6 s+ B, E: u4 w# W. e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5 v, F2 ?9 F9 r5 L: K! U. A4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8 |' b% H& D, F3 ^/ }) x7 w! \. b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d2 d4 W& `7 L; b' }* l: C: e5 a1 u- U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D& J  x* c2 f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7 f: h! n/ y, `7 h1 V$ p" d/ ]- z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3 o& l+ Z, E/ j! x& L3 L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D. G1 @) U4 @3 Q" ^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L6 K$ d& e5 m4 F* O  V3 A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X4 k5 V- u! m6 {# j& p7 l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1 N9 i6 S. y9 R9 @! x; B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8 P- x# Z' O5 _- b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Y9 A# _4 I1 |7 `: F' r" r1 M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9 a6 @! J2 |( C+ m. e1 R% r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6 \2 n( W: q# |: L2 L7 U2 n5 h, r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 t5 n, V. }2 ?6 R6 N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K0 {3 l5 T! T7 e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 Q: n; s' I( X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 P3 ?* \8 e' ~6 _1 O& ~. `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d, W+ E3 d4 b) B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K) E: l; D* `  ], e4 }$ F5 C& V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7 U# d. ]6 }* M2 ^# j$ \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u& a6 d# [7 O0 ?( F, r- ?* N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B4 d5 |7 r$ v0 P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7 s. @* U  g$ e  i* ~2 I0 W1 r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5 i  H8 V/ J& ]& w2 v1 z% c! g% t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 |! V$ C% J/ p% w- a& d* s* Y, B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4 L0 W! T: H( B& u' h- V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9 K% ]- P2 @6 x9 _# G8 p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b- l2 I. v$ \, d0 p/ U* [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Q& s5 D3 Q7 z6 C' r, M( R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E; z1 o# H* [# u& ~1 a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2 R& a# v" ^4 t9 B3 H; q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9 }* {& A3 H( `  G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2 F9 a2 c0 N" `" M& x, g  t7 b0 v# Z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4 p* c: B8 E9 w$ Z5 L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7 ]. E0 ]' A* D0 p/ K) h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7 P1 W( U* x* C! W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7 B- S7 s/ ?/ E4 {# r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3 C9 i4 g3 y: z: L3 y. [( L, e. T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s, C% Y2 N9 ^6 }1 r( ^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v1 e5 {; V: H1 D,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9 q2 H% ~" \8 j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8 {6 A. i* c* M) s2 P6 Z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9 d3 }, ?, z& p+ F& Z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7 W1 d; [" |, u: l2 J" w6 T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5 B$ J; T6 n, l$ g6 m/ m: u+ {;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6 p2 C' y9 q7 N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 F2 E5 ~) Y+ J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 Q. J/ @4 r2 u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K3 \1 A, E5 l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5 Q) n. F: O" {8 Q9 q4 L1 U# q5 g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1 f  \' ]# j6 l1 e1 E8 I1 h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d( H& `' T" Z7 W; L( L( J1 Q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7 h! ^5 V1 O! Z( Z' r/ w2 ]$ Y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2 n2 N/ t" f2 @3 d2 N9 w. Z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2 k5 i0 @- g6 i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9 }8 D* T1 w$ b+ t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S2 C0 s7 T1 F9 M0 j# Y: A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 y- D* x! o/ a2 X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V' g. T; H9 o* J6 ?$ n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M8 @5 v+ f4 t: s" j% Q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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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4 S8 p" R# ^+ \& v$ |) ]1 b; _) @9 x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k8 M% c7 c$ e9 S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6 ^. s% W$ k2 u) ?% T5 _  m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p% a. B; p  A1 x* b: j" e; p
  (三)提供咨询服务;% M( P4 j. z- h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h- O  V5 X* k6 ]9 C5 V! i8 l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 X; Y9 G2 U: t& W1 t: A' o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1 q  ]5 l# d, z% [: Y. S( \) ?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U  Q" W5 a3 |: V% R( d4 Q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3 N5 s5 r0 a) T$ O. H9 G6 X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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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X3 A' }2 j; T- V! r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Z0 J/ u- P+ R8 p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R% {: u6 I" Q+ e* C( W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 y2 |  U& L" s) O6 v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 n. `& e2 o9 {" ]! v-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w' z0 P# k3 G6 |! e! b# P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t# n4 Q0 d% x+ r! t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N% e( d6 Y- l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Z- u9 Y8 Z4 h6 U& G  p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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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q: {" l  K0 E" ]: C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0 Q+ Q4 ^' C9 g6 n$ `3 y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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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7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h. G3 |7 M  U) n, ?5 Z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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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3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了还要有人执行啊~~~
( n0 a* B( D4 w4 T! o& C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 r3 e/ \+ B; }; `- M4 d1 w尊重他人成果,转载请注明本文来自:清流社工网(http://www.qingl.net/)。详细出处请参考:http://www.qingl.net/viewthread. ... 6amp%3Btypeid%3D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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