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7 Z p" @' R1 [) X! U
8 y+ S1 `3 T# o* d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 Z) B* f; k9 j.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 A3 V" b7 p0 N% c) f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1 n Q. K% c4 m6 ~- m, m) u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 ~* q+ P5 o. y- ], g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8 F% \( F( ^! [* w; w: W- n* ^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I T1 G5 }2 p: |3 `4 N$ L; q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0 C) S3 ]/ |7 `) v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r9 G- L2 J- f/ `* [+ R0 [: U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H0 {8 v" y ]) O& t u, \5 g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8 A% D- G/ E" M* ]$ H& N6 Z- O! `* K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8 C1 C1 U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8 a' m6 [% d" s, w! m) A1 ?4 ?9 q: e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V) k/ t$ E/ `" j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P( s% f7 G% ?0 g! C" B# _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9 x# Q a9 U2 J" g( l; x) i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t1 B7 E0 i8 c' [5 x+ Z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1 [8 t. Q! M! Z7 ?* e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l' p$ b4 Q# c0 k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v/ D! d! k2 x# N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5 g: U' E6 D2 E7 b" H* O! d0 Z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M. ]5 B2 B @) ~/ k: l% C! J& H6 k- H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I, o1 k0 E3 ^# \: c$ l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L3 k. {. a5 ~+ [$ I- u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4 d8 ?2 Q, V" f9 l: J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h2 t0 J) |; T' a) {! x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y% g/ i$ P3 W/ t% ]2 T) `+ l/ {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O- E/ Z1 D) N" ^0 E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S9 z+ g* r" E$ [5 {% n8 z" Z, D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5 i( z$ }) Q' I/ w( X& \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5 B6 f) L; h o N& r" l4 i+ i$ ^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5 {) | t) n& v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d7 t0 |+ V* { x! V; ]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7 b; J% w* c8 O4 \+ l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1 G9 l) {. l+ p( `6 S5 } T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0 U- m, j f+ r/ X r1 v4 p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 a$ o$ i% p9 z- E5 ^$ w0 w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p- p( Q3 y1 h- H$ S& z7 G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 \( u4 X. D# x4 p3 d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s4 D! c3 B& ? K4 ^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8 ]$ T1 Q3 w' f7 M9 X j8 T0 b. L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U3 m7 d; @) S, l4 t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 x6 ~, t# N$ l, r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4 K8 N/ l* C9 m2 H i7 `* J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V5 m( b: n5 a7 s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1 I% q; ?" y+ r4 \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B6 u1 T2 X/ T- n* ?: U' t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5 ?8 o( D1 Q, H1 }/ b6 o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Y5 Q4 `# Y3 _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 M& F4 q; G; o9 t8 R- R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7 w& E1 ]5 F6 x; s+ i7 W9 l5 c: g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e! X' J! P8 w3 D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2 n, F0 ] M8 R# G$ ~/ {0 S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h* R6 O1 j) T1 O, X. r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s; h# X0 }7 R0 Z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0 u1 `+ }' `( j5 Y9 @# k8 C m( m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 p" E( }, [( d) j2 j& K$ N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x9 e1 M( {) K l6 a. k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4 d' V ~1 _6 j9 u3 w0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1 _6 {% |' g( x& s# w/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n. u8 F) A2 k( y3 q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d. u: k; w( [/ i- x; F- V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2 i+ e) a" E; p6 I+ f# x" l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H8 V0 V5 \1 a5 h# |; ^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J' }- }( p7 t; o# }3 F6 l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Z/ S2 ~0 G; |- r; ^( f% ?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n8 g6 Z6 D a4 m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G, v( x0 B0 _% Z: _3 n; {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Z2 P1 q- c# E( V
9 l0 k H4 J5 N; c" H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T: e0 `- {$ ~+ M, l9 x& }2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 |; L$ s+ X0 H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w. u7 ~' i7 m9 v5 O5 N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e3 Y a/ \* z$ M0 W (三)提供咨询服务;1 ~; W5 `$ T: V. v8 Y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 V2 o+ K& T- X% u% Y8 f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6 `( o3 Q! P8 D' M8 q j) V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6 d# v, U% R. V9 \* S$ m0 l4 `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7 \6 ~/ }& f% [2 Z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u6 \% B- J# u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c$ b0 S# U. c: C# b0 D$ c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O5 _5 Y) ], C. x# Q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A4 w7 l% Q2 \% p% y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 |7 p: }" L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 K( r/ m( x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S. X/ m5 i/ e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p) C" p& I( ^( d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g- @5 A) ] v/ x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M0 Y# ^' {4 S- [# y( `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1 j) `& [1 @1 y3 u& J8 c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G* t% T8 x) c# r; W( k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6 o* c, }3 n, j( @$ w) |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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