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h/ O6 u6 Y, _3 M1 u7 L5 z
1 B5 c) {6 g' m# y' Z$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 m% {' b: f3 Q0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 o7 g M% s"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I; y( v6 ]; V: L8 X4 D) k6 s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h" f" U) O; ^8 l1 Q9 r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8 l+ C x" p( l! P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5 Q w; Z+ e5 i' q; E6 H ]: w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I6 M, W: k5 s3 \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9 g2 R* k& `# q. T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8 }1 \4 D& z" [: u5 r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 o- u9 H2 B, Z. K; s2 d& [! J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1 n" ?9 Y# {' n; j5 \6 ]0 S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k- v8 u' { F: E3 `* }!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6 y5 _% [* ~# y5 A7 }5 F7 ?: }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1 M8 K/ K# g" s9 D4 d+ d- X( f: @& c# u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 T" r A( k9 J4 D! L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d2 f0 i% K, L6 W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y6 y) B9 v/ {" c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 P. P6 ]2 ?) Q* W( r! u( a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x0 @- ~6 {; w- y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I9 e# B/ R4 ]$ _( z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1 o* c2 |! l& h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 C( C7 i' I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2 |0 O9 B9 |! L* {3 H" z! i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G: B2 }' j4 [/ ]. P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u/ z/ B: V2 [) e2 {' M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G; H9 y5 w7 X* a9 A! K& w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F O( c9 ^ S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N/ _4 q( z6 o. H& n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f) V/ e& X" ^+ {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 ~7 D% l( Y: @5 r/ q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X* R) F4 j& i- @( _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N# O0 ~* x; ~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3 @% u$ }' e$ t2 h e- t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 \+ r& @9 G# x6 F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2 M: s+ R* z l8 k/ e- r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7 _9 J2 i9 C- I: A3 i7 `* J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1 p2 M `6 d( g/ H# |6 [' k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G3 B2 v& _. K. V4 ^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8 c( }3 X+ ~* Y5 Q, } C( n6 a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2 j8 a5 M' d: t1 d* l" G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6 y2 M6 K* L( U- y" c( X8 _; H X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8 w7 `) _. `* o2 G# ~, T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z) m l4 a% m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m( P7 M& g3 x5 O) G) ^/ w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6 Q i3 J; F8 L7 Q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5 V! A& N9 r; d8 u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B4 i) T6 Z& M( i( k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3 b" }/ Z9 a. }! V% A! q) H5 a: F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9 {5 c5 g0 T$ p9 s8 H& L. T" e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9 D6 `7 n: X/ w. ?9 k$ u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0 \% |5 c$ N- x% _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3 V* e. Y* S: ~4 `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D& s; k5 s. ?) G: ^2 I; L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o) z+ l# ^; B* T9 z& q b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B4 q5 X! |" W M3 b& I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 ?$ [4 I( K" B1 [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7 n7 ^# f Z7 x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m3 X; p4 v+ N. j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p, e1 m5 y1 M; ~+ ^# N- W- q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o: ]1 ~0 z. Y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u0 T) c, F# C" I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5 [3 F, N6 h @4 |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Q- i" ~9 _6 }4 x" @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O; H$ \3 m: G7 I; t+ h8 O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 |1 G0 F6 D. U) `" ^+ N$ G7 W: a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G. `) |8 ~. W1 y) w" ~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i& C' y& N9 E6 z% t+ J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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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 P3 h6 H' L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U/ o2 t H0 y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Y: C" V& m( Y' W* V; h' P5 e7 t0 ~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8 e" M; x7 j( |: e* A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9 _4 _. K( z2 i0 M+ E* u
(三)提供咨询服务;$ x' p% E7 s8 C. |+ h. f/ Y! P. T+ K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D6 x: T/ {) A, c$ v! z4 S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u$ ~; n3 p3 h# m& `" X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2 G5 r: h0 j5 \: m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0 R# q/ J" R9 y0 \4 `( y- G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Z& p: ^6 D% B$ u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0 _3 s& ?) ]3 B9 u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 t* Z4 ^# C' s b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V3 a$ x1 ^( q' J9 h: _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4 H M# o6 l5 H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 N3 u" i) }% X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u* }# H2 g/ ]! B! u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7 Q% J" ]% \/ H+ t( U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8 j2 ]) @+ Y- ]4 v9 X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y/ ~# [' g8 z6 Y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H' y, W7 p- X$ Y; d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z" D+ l1 i& k) ?8 I# @ Q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 |# s& I/ o& \4 n+ s+ [6 T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I/ M; Q& C* k%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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