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 \! V s: `3 u, i: u' T9 G
. ?$ b4 [& K# p1 f% R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F6 x. f) |- E N+ j- z: A0 n1 H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2 `6 T2 H# E. A7 c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 n+ B' s1 ~/ b4 l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S9 z3 S+ Y& N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Y0 L: v, B7 _8 i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m2 @7 V! h3 P8 J+ o6 a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 p$ x7 [' P% B* ^0 j2 S9 i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d4 E c4 @. f0 B3 n# S: V6 q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 Y; n% E1 B- N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c3 t7 s7 j% n6 s( [8 n: F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9 y* \8 Y) z) x' K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L Y8 T: Y y* V3 k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G/ b- F, d4 n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0 {) c, H' c8 }8 g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f% S' u1 ?9 H& V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s- A2 p/ M% M( v1 I4 P B L+ x9 m8 }8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v2 s$ e1 E$ G+ J+ n2 f0 R* `9 V& D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O1 @6 t8 j& J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1 O9 H8 B6 g- r. ^0 b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u8 J; Z6 k9 e* C$ {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 w: Q: c8 }" {1 [( [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D8 P% B+ y1 W2 V; G1 \1 f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 F9 b! y4 Z: Z$ R/ B* d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V, X& Y1 `9 k: W, a4 B' S8 v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2 i7 Z5 i3 y, `3 x3 g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A/ g, h" V# V$ v7 d' v: F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J) G g3 N1 K) `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 C8 ~0 S) R+ c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f9 o$ `$ |2 B, U1 L! `' x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Y$ k1 A( \. x2 w' D. u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N e9 ~# H3 S* k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t8 K8 s1 f; J& a+ ~: P! j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x) X& V1 ]1 V* [; ~8 Y# z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R; i* |3 h! x3 o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m0 t. U4 `. A2 R) x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2 e7 u* t2 ?6 [) f& u9 ~* G2 k2 |7 O* [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_9 @& E6 z* ?" P3 s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9 R8 c4 \) Z: b. Y: j% y" s# y4 P1 O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e* h5 _) X9 c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O% E! I' m% o% x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v# y! @5 c. J+ J# g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 q- B# w( Y- U# \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Z/ R; O, t8 l+ k q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U" O0 d& Y4 ?3 o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6 |3 B2 L5 w- u0 }8 g% P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g! g, T* Y/ E$ A1 o/ \: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4 q) ]5 M5 d7 @. [5 K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e! z5 { O; W( L: V0 S" F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5 R$ h$ e( {4 x' z3 n, f/ {& f" P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7 j: N& ]& U, ^- u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V& L I' j- d9 R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Q& j! G8 q5 K K' |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X b* _6 D% \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 C. v2 l8 G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2 ^& f1 }# o6 }0 e3 U- l6 M0 Z! }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8 i" u9 x. l( U4 [. X$ O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K6 S& L# N6 O& N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r3 ` p! b2 r& h#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 ?; j, }4 k7 r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 o: f1 B9 s9 d3 g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9 |: A. G7 f4 n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0 w) O( C! k* N' ?. E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6 l3 @/ t! a( s. M* U6 M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J% v* q! V ~, [4 M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5 z5 w3 j2 J" c/ S) u3 d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6 }. ~, r7 C; O# b) H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Z& a. `: r2 x5 N# }2 c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S& E& K+ p: B
6 p3 w$ }1 E2 x) u4 t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m, M, l# c# W, C5 Z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6 V h9 W9 Y% U" V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3 N. g1 C/ A" R4 Z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 A) }) q# C2 u) \4 L2 z (三)提供咨询服务;
7 B( \9 M3 Y4 _9 b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8 d* R2 ?+ L( _0 P0 o7 c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 F; G0 A2 k, W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 L; x. Y8 _% z! J a! X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S6 c8 u' N+ @+ Z" p1 I; n! W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d1 z" C( X+ a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9 K' O! ^) O; o5 K; Z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 W4 C9 g# U4 m. w g" B. j+ J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0 A0 ~6 h8 j2 c$ D3 H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7 G% x% r/ `% l' T5 U% Y$ n2 e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A# e# i' [3 o" {5 C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W9 ?, \5 V' w( `" U7 w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j" Z1 G" f% B' V) @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Y1 v i8 B# l( F, Y4 n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K# c2 ~% z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0 a# o# ]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R* z w" V( V" m0 ?( F1 h+ e,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 H" `7 Z( X# J9 d2 O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9 M# ~" I* w 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