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o" e' K% j! f- a& O% Q$ [& u
6 s+ K( z9 p" L' H( a. D& v2 H7 f#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5 R" J4 S6 c. n8 a* z; p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3 ^4 x. j# ] e5 k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8 v U' j$ M l7 j! J- O' j/ X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K0 {+ N3 W5 }$ T, A5 L* i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5 V6 ~5 A1 ^ L+ ^& z0 r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_8 ^+ K2 O( ]" ?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1 L" x4 [" a" W" M2 c. g9 H- \7 z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 w8 l: f1 D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7 N8 _& f' F, o% |' B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 ?% v+ w5 c: @6 i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7 Q) s5 @1 f: g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3 Z" v5 Y$ d& d7 J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u6 `+ e, A( G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8 s x- b* Q& p9 M2 a- u, L5 s: Q7 @; _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 f$ I8 l% Z& `. d8 c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U+ ?' }* E- B) r%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v9 w, ^, F' M% t. ?- K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n6 x4 R. s! V! V" K. H8 u: n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F' q5 g6 G: c$ }' j* ]& n! A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r/ K, x: O) O1 z; B( y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Q9 | o+ n0 f/ p, u0 n# i& ^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7 ^; U, q) S+ Q, [8 |+ Q" b* ~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1 l- O, q* Z! C+ \' R/ P4 V& K h3 U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0 Q8 [- e) j$ m7 c: ]& `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1 U) S5 U/ `1 }" R0 u N: s7 l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H: W2 d8 g5 u5 n- r6 S# k4 m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 J2 X0 u' _0 }& E8 h3 a3 @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3 F1 [# Z6 e J' [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9 M* m! ^6 y: o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0 k- }; p7 z8 ^' i3 `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b. w, H% p& }2 }1 w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 H6 ^( N7 a3 |* t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j2 D7 b4 ~2 g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5 D9 C& O, U7 v/ H m. g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D P0 d& E. u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h4 T) N6 i" X' {6 m4 C; k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 f3 b( j. i" c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B; M$ Y. s4 m0 q8 k0 \, r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1 R6 i( ^% A" U- _, ?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3 z0 p |& O* Q, f4 G# I( C"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u# O& `4 P% G* I0 U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e# t! t7 m; C1 t* r' c$ J" z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o& ]' h& [4 p1 p' V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1 S( }5 M% \/ j# l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N! H% t& a' i5 l2 R3 a+ ~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0 T% k9 J) A+ m1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0 u" @( l7 a6 ]3 X( w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X& S" U: q. N1 m' J3 I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7 q. j; r0 N2 A/ Y! n. U: f4 C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 w- |9 m6 a( |4 E t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 t/ o* Y0 R: H0 l4 C3 N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7 g- u4 l9 T% H0 L9 y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2 t: Q$ U9 J. U- i: H8 T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1 k) j( L) r: r1 ~) Q0 m+ v3 q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 P, c: ?. G- M2 R! Z8 S: n4 E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1 Z) @' O5 T1 W" T1 z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N5 o" F+ P5 ]+ X!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0 @0 P. L+ e6 N; {& w8 T# I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3 h, G. }4 x! n+ y. [' A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z1 H& D! V; W- N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Z+ G% X* s% ?# Y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 f$ i5 \2 z0 U+ Y4 v( I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 I) L) p* B& O; b1 t5 c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5 Z( A$ q" s) d+ X, B7 Y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6 _" P# q' F; T( A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p6 x- c4 l5 ?' e4 ?, D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9 }4 r* p9 f! r* c9 _0 M+ a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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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7 F; A5 P. w2 H3 A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b3 s. l! b, h. E7 ^5 n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9 d" N) S) n5 a/ Q8 e2 Q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 S& e5 p: c- e6 `1 S( ]2 C% G7 d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J. O' L: M" X! {) ~; i5 g7 A: _+ U
(三)提供咨询服务;
' I# I( `0 B# J B( U8 T5 d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2 e9 r& y" ^0 i+ J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k+ `; w% B* Q! ?8 S8 D* S5 s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5 ~3 o2 Q, n2 l( k% g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B3 F$ i9 Z7 ^3 W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V. L% x" A) ?3 A3 f) g9 C: U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q7 h `2 b+ N% f5 C& L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f0 i& g2 y' k) `# m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1 q& T6 m/ w4 O: q% z. B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6 r. Q5 M/ P, @( g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 X+ F: l; d+ m! @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0 H$ |2 i. x$ O) s, y) S! `* v,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e! u: Q% d6 R8 a% T* o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8 v( B+ Y5 q; K6 [- u2 a J) @9 Z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4 t m" @! w$ A `. x% `* ]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b) W5 [( L1 N( b# v, l- n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a6 T4 i8 b+ s0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4 w* I0 e6 y+ ?2 p6 e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9 I6 ^4 J( u: X. G1 Z#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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