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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交流] 我国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机制的检视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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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机制的检视与创新
方 舒  来源:《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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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03年我国社区矫正开始试点以来,很多地方将现代助人事业的社会工作运用其中,这是社会管理一大创新之举,业已产生了积极作用。但现今,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仍存在问题,如职业制度生成空间不足、矫正工作者专业水平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法制和制度建设滞后等,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实际效果。可从扩大社会工作参与渠道、完善专业机构运行机制、健全矫正社工职业制度和加快专业立法等方面,探索构建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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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工作;社区矫正;协同参与;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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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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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是人类刑罚观念革新的产物。二战以来,社区矫正在欧美、日本和我国港台地区发展迅速,各国、各地区相继建立了健全的制度体系、完备的工作方法和有效的运行机制。其中,作为现代助人事业的社会工作,很早就介入社区矫正领域,运用专业理念、方法和技巧积极促成犯罪者发生改变、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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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社区矫正于2002年8月在上海市率先开展。200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式启动。同年7月,北京市也开始对五类犯罪者实施社区矫正,随后天津、山东、江苏等省市也开始试点社区矫正。2009年9月,“两院”、“两部”总结多年试点经验,联合颁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继而于2012年1月10日正式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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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社区矫正在我国取得了巨大进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地方工作模式。在各地的模式中,都不同程度地将社会工作看作社区矫正的重要力量,并探索其介入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基层的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可见,目前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工作者是其中重要的参与力量。然而,正值我国社区矫正进入全面发展的“快车道”,社会工作有效地协同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困难重重。因此,针对当前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发展的诸多问题,探索构建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的长效机制,其现实价值就显得尤为突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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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工作是协同参与社区矫正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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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的二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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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我国规定,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它有两个层面涵义,其一是法学层面的,其二是社会学层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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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学层面来说,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三大类犯罪者,社区矫正以非监禁的方式,依靠社区力量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虽然社区矫正属于开放性的监外执行,但其本质仍是一种对触犯法律者的刑罚方式,具有不可回避的惩戒性和教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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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社会学层面看,社区矫正旨在实现矫正对象恢复社会功能、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恢复性和回归性是社区矫正的典型特点。故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平台,通过惩罚和帮助矫正对象,增强他们自我发展的能力,促使他们融入社会、回归社会的活动和过程”[2]。这一定义充分考虑了社区矫正的福利性和社会性内涵,强调了对矫正对象的帮扶及其最终回归社会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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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的来说,社区矫正具有二元属性。它是执行与矫正的统一,是刑罚与恢复的统一,也是刑罚执行和福利服务的统一。刑罚执行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属性;而它的福利和服务属性,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监禁矫正的、开放化和社会趋向的刑罚执行的内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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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区矫正的社会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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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社区矫正符合行刑社会化的国际趋势。监狱在禁锢犯罪者自由的同时,也可能禁锢他们的思维;监狱在剥夺犯罪者犯罪能力的同时,也可能剥夺其正常的生活能力,这就是“监狱行刑悖论”[3]。为了避免和减少监禁刑的弊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目标的实现,二战以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行刑社会化思想得到了广泛的认同,社区矫正制度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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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社区矫正需要动用社会化的资源和力量。社区矫正需动员各种资源和力量,在社区内对非监禁犯罪者和出狱人进行刑罚、保护和服务。比如,利用社区内的人际关系网络为他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提供一定支持,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得到应有协助。社区矫正还可以广泛筹集和运用各种社会力量,如协调民政、社保等部门为犯罪者提供就业与社保等服务,帮助其实现矫正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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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社区矫正最终要实现犯罪者再社会化的目标。社会化是自然人走向社会人的必要手段,而再社会化的强度比社会化要强烈,而且要求个人放弃一种生活方式而采取另一种与从前迥异的生活方式,要求个人与过去一刀两断而且被完全“改造”[4]。为了克服监禁刑中矫正对象与社会的疏离,社区矫正通过再社会化手段促使他们出狱后回归和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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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的社会管理手段。犯罪是一种社会越轨行为,是犯罪者对公认的社会规范体系的否定和违背,这些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运行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说,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手段。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要求必须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多种力量,对越轨行为加以控制和改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秩序。社区矫正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不仅包括政府部门的责任,还涵盖了各种社会力量,他们从犯罪者行为矫正和功能恢复入手,积极参与对社会越轨行为的治理,使社会管理手段更趋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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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工作是社区矫正的关键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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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的社会化要求决定了需要适应这种要求的社会化介入手段,社会工作是介入社区矫正的理想手段,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化要求非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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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社会工作价值理念可以嵌入社区矫正。“人是可以改造的”,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5]。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根本上也是遵从这一基本理念在我国发展起来的。这一理念与社会工作“人是可改变的”以及“人是具有潜能的”等专业价值具有强烈的一致性。在实践中,社区矫正能汲取平等、尊重、同理等社会工作价值,尊重矫正对象的人格与权利,正视他们的需求,从他们的立场出发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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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社会工作方法在社区矫正中的整合。“社区矫正是一项非常复杂而艰难的工作,要使社区矫正工作卓有成效,就须根据不同的工作条件系统而灵活地运用社会工作方法”[2]。个案矫正工作能够实现与社区服刑人员一对一互动,个性化地制定矫正方案和帮扶规划;小组矫正工作使矫正对象在团体情境中与相似经历者相互支持、彼此促进、实现改变;社区工作方法旨在为矫正人员发掘社区和社会资源,构建个体再社会化的社会支持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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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社会工作实务技巧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社区矫正是改变矫正人员的价值观和偏差行为、恢复其社会功能的过程。社会工作实务程序为社区矫正的开展提供专业保障,一般经历矫正关系建立、搜集和分析资料、矫正对象问题诊断、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介入、社区矫正结案评估与跟进几大步骤。另外,社区矫正可以采取“动机式晤谈法”、“认知—行为治疗法”、“危机介入法”等社会工作技巧为矫正人员提供认知、情感和行为方面的咨询与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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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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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业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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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开展多年,但从工作实践中不难发现,理应在其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的专业社工,至今作用仍很有限,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专业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专职人员中的比例不高;其二,现有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内的社工专业水平不高;其三,实际矫正过程与专业知识脱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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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2013年1月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33.3万人,在册57.3万人,平均月增长1.32万人。但目前全国共有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10.2万人,社会志愿者57.3万人,[①]无论从规模还是增长率来看,二者之间的供求差距仍然很大。比如,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以来,北京市从司法助理员和监狱、劳教等岗位抽调了近300名警察,保证每个司法所配备1名司法警察配合开展工作。虽然组织了多层次的培训,“但人员的基础素质、学历水平、教育背景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短期内很难适应社区矫正的专业化要求”[6]。与此同时,北京市还按照1:20(其中包括5名社区服刑人员和15名刑释解教人员)比例为每个司法所配备社会工作者。可见,北京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职业化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然而,当前在其他很多地方,社区矫治工作队伍仍然是“主要由司法所干部、抽调的监狱警察及社会志愿者组成”[7]。又如,上海市刚开始社会招聘时,具有社会工作和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仅占一成多,入职的社会工作者就更少。近年来规模虽不断扩大,但专职社工的日常工作却多为非专业性的文书工作所占据,与其专业背景严重脱节,阻碍了其专业化知识的实际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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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对专业性、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要求非常高,也要求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基础素质和专业素质。但作为社区矫正走向专业化的主导力量,矫正社会工作者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仍多受掣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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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业社工机构在社区矫正中发展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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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多年试点,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创新社区矫正管理和服务平台,因地制宜成立了诸如“阳光中途之家”、“社区矫正中心”、“阳光驿站”等工作机构已逾600个,集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等功能于一体。其中,试点之初,北京市即在18个区县成立了非营利性社团组织——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隶属于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招聘、培训社会工作者。上海最早成立了独立运作性质的民办非企业——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并在19个区县设立服务分站,成立之初就招聘了450名社会工作者,下派到司法所从事矫正社会工作。然而,现行的从事矫正社会工作的专业机构却面临着不小的发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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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两地实践看,困境主要来自两方面压力。一方面,受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影响,社区矫正机构由多头管理容易造成职责不明,当前社区矫正基本形成了公安执法主体、司法执行主体和机构运作主体并存的格局,由于缺乏完备制度规定,相互间权责模糊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机构运作中,行政干预色彩依然较强,政府并未把社团看成是独立运作的机构,“在资金调配、人员招聘、社团及社工的考核评估等方面依然主导社团的运行”[8],制约了矫正社会工作的自主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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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践中,各地之所以以不同方式引入专业机构,理论上是因为,专业机构强调将社会工作价值理念运用到社区矫正中,通过政府引导、专业机构开展矫正服务的方式推动其自主运作,实现社区矫正的社会化管理与专业机构的专门化管理相结合,这符合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日益走向社会化的趋势。但现实的发展困境却无法满足社区矫正对这一趋势的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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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矫正社会工作者职业制度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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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3年以来,社区矫正各试点地区对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均进行了积极探索,制度设置也不尽相同。2008年,全国社工师资格考试制度确立,对介入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的能力提出了系统要求,是我国社会工作职业化的一大进步。然而,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的职业制度至今仍未得到全面的规范和完善,教育与培训、工作待遇和评估激励等制度长期处于缺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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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和上海等地规定,各级司法所和矫正机构社会招聘时,要求招聘对象必须具有相关教育背景,如社会工作、心理学和法律等,新入职的社区工作者必须接受时间不等的社区矫正岗前培训。但要想通过“速成法”培养出专业矫正社工可能性甚微。同时,矫正社工同其他领域的社工一样,其工作待遇与福利普遍偏低,比如试点之初,上海规定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大专学历只有1500元(另外每年具有‘五险一金’福利待遇)。待遇与福利偏低以及司法工作本身的潜在危险性,都可能成为大批社工专业毕业生不愿从事社区矫正事业的重要原因。考核评估方面,比如,上海市司法局和各区县司法局对总站和分站实施指导、考核和监督,由于缺少专业考核机制,实际工作中多数情况下仅以记录的文档数量为准,与矫正实务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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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整个社区矫正制度涉及面众多,包括司法的刑罚制度、公安的执行制度、机构的管理制度和专业社工的职业制度,其中,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的职业制度,是保障社区矫正效果、促进社区矫正专业化和科学化的重要方面。职业制度不健全、相关机制不协调是制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发展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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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制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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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我国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始终坚持法规完善与实践创新相结合。2004年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初步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组成包括两部分:专业矫正人员和社区志愿人员。专业矫正人员主要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等;社区志愿人员包括社区团体人员及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人员[9]。2009年两院、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社区矫正全国试点意见》和2012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都逐步强调了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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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由于我国统一的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尚在制定中,未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资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构成等做出统一规定,即使在现有的法规条例中,“对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的规定也具有粗放性和模糊性”[10],导致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缺乏法律基础。现实中,这表现为,由于社区矫正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刑法执行方式,社会工作不具有司法权威性。从很多现实案例看,社会工作者在协助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因不具有法律权威性,矫正人员不配合、不受监督的现象屡屡出现,更别提矫正能够产生很大程度上的效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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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我国现行法规虽然也对社会工作协同参与社区矫正作出规定,但条文粗疏、笼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是执行刑罚,但社会工作作为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专业性助人事业,却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这就造成了现实的矫正要求和法制不健全之间出现张力,削弱了社会工作对社区矫正的协同参与效果,明显不能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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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社会工作参与社区矫正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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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拓宽多方协调的社会工作参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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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香港地区,接受教育感化是一项系统性的社区矫正工作方式。根据香港地方法规,法庭可判令犯罪者受感化,期限为1~3年不等,感化主任是受政府聘请并受过专门训练的社会工作者,负有对受感化者劝告、帮助和辅导职责,在感化期内定期探访受感化者,提供督导和个别辅导。同时社会福利署招募市民义工,与受感化者密切联系,提供意见和帮助,协助感化主任的工作[11]。类似的社会多元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专职矫正社工加义工的参与方式,很多国家和地区均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渠道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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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见,社会工作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的方式虽然各异,但目的都是在既定制度框架下尽可能发挥社会工作的功能与作用,助力社区矫正。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开展多年,各地也形成了不同的地方模式,所以,扩大社会工作对社区矫正的参与渠道势在必行。总的来说,必须通过“招录、招聘、招募”方式,建立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组成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切实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组织和队伍保障。具体说来,渠道可有如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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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可以将北京社区矫正试点的做法继续扩大。在司法行政部门中设立社工岗位,积极进行社会招聘,主要针对具有社会工作专业教育背景的大学毕业生,扩大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中的社会工作者力量。第二,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积极吸纳社会工作者,实行政府购买服务,这是从上海社区矫正实践中析出的经验。在国外,社区矫正机构(中心)提供一系列的院舍服务,通过向矫正对象提供住院、寄宿和训练等机会,使他们掌握正常生活的技能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第三,积极招募志愿者、与专业机构合作。社区矫正运用人际关系网络和各种社区资源,避免监禁刑造成犯罪者与社会的疏离,顺应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因此,除了社区矫正中心,还应该以项目方式与专业机构形成长期合作机制,同时发动各类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其中。通过上述三方面努力,才可能形成矫正执法者、矫正社工和社会义工多方协调、广泛参与的制度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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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进社工机构参与机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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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国家早已形成了规模较大的社区矫正机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在其中也为数不少。比如,到20世纪末,美国社区矫正机构已达2931个,其中缓刑办公室有812个,占27.7%,假释办公室有486个,占16.6%,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的机构共有1633个,占55.7%[12]。我国各地试点形成了诸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和“江苏模式”等凸显地方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对社会工作及其专业机构的重视,是它们的共同点之一,只是因现阶段法律、制度和机制的空缺,其发展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所以,面对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涌现的如北京的“阳光中途之家”、上海的“新航社区服务站”和江苏的“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等经验,应大力宣传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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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社区矫正中专业机构受到行政性指令干预,缺乏独立运作的空间,但这是多头管理、盲目干预的后果,并不代表任由社工机构运作而不问。事实上,对民间组织的必要引导既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体现,又能对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指明方向。但它们发展的关键问题在于,厘清权责界限和管理职责,减少不必要的盲目指挥,从宏观方向上加强引导,为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适度而良好的社会氛围,使其为社会稳定与发展发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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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而言,在司法行政系统业已设置专门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实施各级社区矫正日常管理的基础上,政府应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扩大分权,积极培育社区矫正的社工机构。由于社会工作主要以直接提供服务为己任,现阶段应以基层社区矫正主管部门与社工机构的合作为重点,通过委托、购买或全额支持等形式,积极探索和完善以民间组织为主的社工机构参与社区矫正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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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喜的是,2012年11月,由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今后将被纳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购买范围,体现了政府对社区矫正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关爱与扶助,也在制度层面为我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快速发展提供了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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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职业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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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证明,职业化、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职业制度建设,是决定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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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完善矫正社会工作者的资格准入制度。2008年,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是我国第一次全国范围的社会工作者资格认证。虽然考试是有效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但是,社会工作者在受聘就职于社区矫正时,还应该着重强调行为和心理矫正知识、专业实务技巧,以及社会政策分析能力等要求。上海市规定,矫正工作者通过招聘正式上岗前,必须接受120课时的集中式业务培训,学习法律知识、社会工作理论与实务、矫正业务与流程等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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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健全矫正社会工作者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制度主要针对已经入职的矫正社工人员,由于社会变迁快、情况复杂,社会工作者的素质和能力必须跟上时代发展。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作用,一方面以熟谙社区矫正知识的专家和实务经验丰富的工作者作为社工职业培训的主导力量,另一方面与专业科研机构合作,加强矫正社工及其所在机构与专业培训机构间的良性互动。比如,上海规定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每人每年至少要进行48小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就值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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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加强矫正社工考核评价制度。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考核评价工作是由行政部门主管来实施的,在强化指导和管理的同时却缺少专业水准。因此,对矫正社工的考核评价应以加强专业水准、提升社会效应为导向。一方面,应该以司法部门为主,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组成专业考评委员会;另一方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人力资源,争取实现更广泛的多方支持、社区参与和社会监督,尽快建立居民、群众参与社区矫正社工考评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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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社区矫正立法推动社工参与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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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上,各国、各地区的社区矫正立法都已完成,如我国香港地区有《社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我国台湾地区有《更生保护法》、《少年事件实施细则》,德国有《不剥夺自由刑罚执行方案》,日本有《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犯罪的预防更生法》。然而,我国社会工作和社区矫正均系“舶来品”,所以既要做好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也要做好社会工作的立法工作,最终实现二者互动基础上的协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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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社区矫正来看,应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工作。通过立法,“可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的经费来源等问题”[13]。同时为了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使社区矫正真正成为与监禁刑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行刑方式,必须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增加社区服务刑,并规定由社会工作者对社区服务刑的规划、监督和评估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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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工作的发展也应尽快走向法制化轨道。比较发达的西方各国,均制定了一系列比较完备的社会工作法律体系,“反观中国,社会工作立法尚属空白,对社会工作者的规范刚刚起步”[14]。我国从2006年开始,已陆续出台了社会工作者的“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2011年出台的《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也明确要求制定“社会工作者条例”,将社会工作者立法列为“十二五”时期民政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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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立法工作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两个问题。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情况不一,故还应因地制宜地给地方留有空间,制定出合适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细则。另一方面,制定中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必须相互协调,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地方,使社区工作实际开展起来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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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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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客观需要。经过各地多年的实践与探索,我国社区矫正从无到有、发展迅速,发挥了矫正教育、预防犯罪等作用,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从全国范围来看,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率已降至2‰以下。为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必须树立创新社会管理、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宏观视野,必须积极推动把社会工作纳入社会矫正工作体系。如今的成就来之不易,总结经验,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各地重视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对其参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认识到位,并积极探索介入机制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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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当前社会工作参与矫正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好社区矫正与社会工作的契合度,在此基础上,分析当前我国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的困难及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最终尝试构建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的长效机制。这是推动我国社区矫正不断向前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作用的必要举措,更是创新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人群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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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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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法业务文选,2010,(3):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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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方舒(1984—),男,安徽舒城人,社会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社会发展学院讲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兼职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社会政策与社会工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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