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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社会保护] 奸淫幼女案屡屡发生 如何保护儿童的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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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1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清流资讯 于 2013-11-12 16:52 编辑

奸淫幼女案屡屡发生 如何保护儿童的性权利


一、噩梦降临

    2002年5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上,李艳华女士几乎是声嘶力竭地当庭痛声哭泣:“我的女儿才11岁,一辈子就毁在这个恶魔手里了,为什么法律不把他枪毙?”

    法院判决书诉说了这段泣血的经历。
  李艳华的女儿慧慧(化名)原是一个活泼可爱的小女孩,就读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小学三年级。但是,自从班上的数学老师陈有海对她经常“特别照顾”之后,慧慧就每天生活在悲惨的梦魇之中。
    从2000年开始,陈有海利用担任教师的便利条件,经常在上课时间把女生单独叫出去,拉到学校小卖部旁的一间小黑屋里,或以补课为名在放学后将女生单独留下,对孩子进行猥亵。慧慧的数学成绩不是很好,教数学课的陈有海便主动提出利用放学时间给女儿补课。对此,李艳华一直心存感激,可谁会想到,一个人民教师竟能做出如此丧尽天良的事情。

    法院最后宣判:两年中,陈有海曾先后对两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并曾猥亵16名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其所犯猥亵儿童、奸淫幼女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15年。
    对这一判决结果,李艳华认为量刑太轻,当庭表示:“我一定要申诉!”
    近年来,我国连续发生多起侵犯儿童性权利的案件:
    2001年5月28日,浙江嘉兴海宁市某镇中心小学一名学生无意中撞见了令他惊异的一幕:平时他十分尊敬的59岁的班主任沈荣泉老师正在校园内对一名男学生做“龌龊下流之事”。这名同学告诉了家长。此事传开后,家长们惊奇地发现,至少有十多名男孩曾被沈荣泉强行猥亵,并被威胁不得向任何人说起。5月29日,数十名家长报警。
    据沈荣泉交代,在他担任班主任的1999年3月至2001年5月间,曾先后对他所教的14名不满14周岁的小学三、四年级男生多次进行猥亵。
    海宁市人民法院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沈荣泉有期徒刑4年。

    2000年4月至2001年6月间,著名歌星“红豆”多次将北京舞蹈学院附中芭蕾班的多名男学生以玩游戏、钓鱼的名义,引诱至朝阳区香河园其家中及朝阳区某宾馆客房内,进行流氓猥亵行为。

    2002年3月12日18时许,辽宁省抚顺市的祁军酒后携带刀具行至该市望花区古城子街,将骑自行车路过的14岁女孩小兰(化名)拽倒在地,用凶器抽打,并扼其颈,强行将小兰的裤子扒下,对小兰进行猥亵,撕咬小兰的下身,又将手插入小兰的下身进行撕扯,造成其重伤生命垂危。祁军后被判处死刑。
    二、刑法不放过凶手

    关于儿童性权利的保护和罪行罚则,我国主要通过“奸淫幼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两项罪名进行法律制裁,并且在定罪量刑上制定了近乎严酷的标准。《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性侵犯行为,我国刑法都作出了异常严厉的惩罚性规定,但较之于强奸罪(犯罪对象为14周岁以上的成年妇女)的制裁力度来看,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刑罚适用,“奸淫幼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始终是一根悬于犯罪分子头上的“高压线”,触犯这两项罪名的大多数罪犯因此走上了断头台。
    另外,在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实施上,“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也受到了本质上的差别对待。
    强奸罪,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为了满足性的欲望,采取暴力手段胁迫妇女与其发生性行为的犯罪活动。在技术处理上,侦查机关判定犯罪行为既遂、未遂的标准适用“插入说”,即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将生殖器官插入受害人体内后,强奸罪名才能成立,否则,只能构成强奸未遂。被告人在定罪量刑时可以据此作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法官也应酌情作出减轻、从轻的判决。

    而对于奸淫幼女罪,法律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在罪行判定上适用“接触说”,即不论犯罪嫌疑人的性欲望有未通过实施奸淫行为得到满足,只要他的生殖器官与幼女(14周岁以下女性)的生殖器官发生了接触,即构成犯罪既遂,必须承担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一切法律后果。显然,这一做法在操作层面极大增强了对女童性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从法律条文上看,我国立法对儿童性权利的保护是相当到位的。
    三、杜绝校园内的性侵害
    既然法律规定如此明确和严厉,为什么奸淫女童、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仍然屡屡发生、屡禁不止呢?笔者认为,儿童的无知和弱势地位,以及此类案件难以调查取证,是执法机关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客观原因。
    儿童天真无邪,对性知识不甚了解或者完全不了解,因此,也就不存在任何性保护的自我意识。在他们的脑海里,男孩和女孩的区别只是穿不穿裙子而已。
    笔者发现,对儿童进行性侵犯的群体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他们都处于相对儿童的“优势地位”。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儿童的生存权和生活权,或者负责照料儿童的饮食起居,或者可以提供吸引儿童的物质财富,各方面的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为侵权者实施不法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来自校园的性侵犯事件,逐渐占领了儿童受虐现象的较高比率。其实,校园是最不应该发生这种现象的地方。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儿童)的父母、祖父母等亲戚是他们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在无意外情况下承担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但是,一旦儿童入学,他们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就发生了转移,也就是说,当儿童在学校参加学习和娱乐活动时,他们的监护人就不再是父母亲戚,而转化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各级学校。在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监护权又落实到了一个个被称为“人类灵魂工程师”的老师身上。这样,学校教师就实际拥有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地位,因而有权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影响其利益的决定。
    但是,一个最简单的法理告诉我们,任何行使财物监管权的主体,必须尽力维持被监管物的可用性和良好状态,否则将因不称职遭到委托人的解聘。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标的为人的监护。我们难以想象,监护权的行使者竟同时是不遗余力地侵犯其监护对象的人。对学生家长来说,这岂不是“羊入虎口”?
    近来时常发生的学生在校受伤、家长愤然状告学校的案例,就是这种监护关系的法律表现。事实上,学生一方大都胜诉并获得了赔偿,这也在一个侧面表明了司法机关保障校方与学生之间监护关系的明确态度。现在,在校学生意外致伤案件已明显减少,就跟学校被迫绷紧了神经有关。
    这是值得借鉴之处。如果再发生教师对在校生进行性侵犯的事件,学生及其家长完全不用顾虑重重、担心受到打击报复,只需将丑恶行为的实施者和学校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无疑也给学校施加了巨大的压力,长鸣的警钟必将促使学校像抓校园安全一样加强教师的师德和素质教育,杜绝猥亵儿童的恶劣行径在校园重现。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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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3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找点更新的案例来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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