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S6 [! y# z$ ]) ?# R( U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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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1 X* y5 T" y" N5 A' x;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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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Z! w0 `* C9 t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2 y, e C3 M$ o1 Y
为加强社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社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社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现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o5 z1 e% }" j: v1 `6 ]/ W/ M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5 ?) P# f; O' H# G7 q8 v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行为,提高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残障康复、优抚安置、卫生服务、青少年服务、司法矫治等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另行制定。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英文分别译为:Junior Social WorkerSocial Worker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民政部共同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时间、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民政部负责组织专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民政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 (三)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 (五)取得其他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并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后,从事社会工作满6年; (二)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 (三)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3年; (四)取得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社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博士学位;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其从事社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工作职业守则。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服务工作中,应当与服务对象建立良好平等的沟通关系,维护服务对象权益,倾听服务对象诉求,尊重服务对象选择,保守服务对象隐私。 第十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熟悉与社会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掌握基本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 (二)能够与各类服务对象建立专业服务关系,对服务对象的问题做出预估,制定服务计划和服务协议,独立接案、结案并提供跟进服务; (三)能够根据服务计划,运用专业方法和技术协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师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能够熟练运用社会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具备较丰富的社会工作专业经验; (二)能够综合运用各种社会工作方法,为服务对象提供专业服务,处理各类复杂问题,并对所提供的专业服务质量与效果进行评估; (三)能够指导助理社会工作师开展专业工作,帮助其提高专业工作水平和能力; (四)能够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和发展规划,整合、运用相关社会服务资源,拓展服务领域,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工作职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机关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人员申请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有关机构,在开展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等工作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J8 E) o' W3 e" j& r0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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